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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提起告訴者應增列「連栩嘉」、並將「歐陽晴
    」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鈺淇第一次匯款時間「113年12月6
    日10時2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歐陽晴(提告)」應更正為「歐陽晴(未
    提告)」,並將「詐騙方式」欄內之「告訴人」均更正為「
    被害人」;附表編號8「連栩嘉(未提告)」,應更正為「
    連栩嘉(提告)」,並將「詐騙方式」欄內之「被害人」均
    更正為「告訴人」。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3頁、第61-6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美菁等8人,
    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經確認是否自白洗錢犯行時,明確表示「真的不知
    道,只是要辦貸款,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41-14
    2頁),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縱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
    與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62頁),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
    、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
    等具個人專屬性之理財工具提供予他人,被告竟為貸款,明
    知其信用不良而無法循正規銀行管道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
    53頁),為達企圖以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美化帳戶以欺騙銀
    行之目的,因急需用錢即心存僥倖、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3
    頁),致告訴人陳美菁等8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陳美菁等
    8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美菁等8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填補;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
    美菁等8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斟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2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歐陽晴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
    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我國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
    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導致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
    ,反詐騙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然被告仍因急需用錢即心
    存僥倖、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然
    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仍無須輕縱;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美菁等8人達成和解,實無須由最低度刑作為量刑基準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綜合一切情事,本案原應科以有期徒刑2
    年,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
    頁),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難認被告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62
    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
    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7號
  被   告 羅仕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宇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宜鳳」之人(下稱「張宜鳳」),欲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之統一超商志廣門市,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
    張宜鳳」,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張宜鳳」。嗣「張宜鳳」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
    欺陳美菁、王鈺淇、蕭素惠、林宜旻、簡如君、邱詩佳、歐
    陽晴、連栩嘉(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
    ,受騙款項匯款至臺企銀行帳戶,「張宜鳳」即將款項提領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美菁、王鈺淇、蕭素惠、林宜旻、簡如君、邱詩佳、
    歐陽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仕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知「張宜鳳」之真實姓名,「張宜鳳」表示可提供貸款後,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提供予「張宜鳳」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美菁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陳美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鈺淇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王鈺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蕭素惠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蕭素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宜旻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林宜旻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簡如君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簡如君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邱詩佳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邱詩佳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歐陽晴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歐陽晴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害人連栩嘉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連栩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美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美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鈺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王鈺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蕭素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蕭素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宜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林宜旻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簡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簡如君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邱詩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邱詩佳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歐陽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歐陽晴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7 被害人連栩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連栩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8 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19 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20 被告與「張宜鳳」之對話紀錄。 佐證「張宜鳳」向被告表示可提供貸款後,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提供予「張宜鳳」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美菁(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美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https://kavebrlbgeu.com」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美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 5萬元  2 王鈺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鈺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聯上投資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王鈺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3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3 蕭素惠(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素惠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聯上投資 」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蕭素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2月6日9時5分許 3萬元  4 林宜旻(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宜旻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WWW聯上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宜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2月6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5 簡如君(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如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聯上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簡如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2月1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6 邱詩佳(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詩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聯上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邱詩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2月10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7 歐陽晴(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歐陽晴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聯上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歐陽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2月11日17時9分許 3萬元  8 連栩嘉(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連栩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聯上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連栩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2月7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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