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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韓孟庭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及其他成年人所主持、
    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韓孟庭與「普茲曼」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8月3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創設「股海老牛
    」之社團,發布以公司名義購買股票後再以抽籤方式將股票
    分給群組內之人以賺取價差之訊息,吸引吳懿芳加入社團並
    信以為真,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匯款或交付投
    資款項。其中一次指示其於112年11月2日18時33分,至新竹
    市○○路0段000號「7-11冠亨門市」交付新台幣(下同)71萬
    元。韓孟庭則受「普茲曼」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
    「王志文」工作證向吳懿芳收取71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
    署名「王志文」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吳
    懿芳。韓孟庭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
    之工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懿芳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韓孟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孟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
    卷第5-8、137-13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
    57-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9-18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113年7月19日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及反面)、
    告訴人000000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20-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8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4-27頁)、1
    12年11月2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8-30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9392號
    鑑定書(偵卷第31-3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
    分局南寮派出所轄内吳懿芳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12年11月18日12時30分,新竹市○○路0段000號)(偵卷第3
    6-41頁)、員警比對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遭查獲時拍攝之照
    片資料(偵卷第45-48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63-80頁)、告訴人提
    出面交款項時拍攝之112年11月2日收據(71萬元、經辦人:
    王志文)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6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7-10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09-1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偵卷第5-8、137-138頁,本院卷
    第57-7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等規定。
 ㈡被告持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用以表彰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
    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
    面,並由被告假冒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
    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
    是任職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
    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王志文」署押1枚於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本院復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為實質之調查(本
    院卷第57-58頁),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有答辯防禦之機會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
    規定予以判決,爰補充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本院卷第57-72頁),且查無詐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
    洗錢罪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
    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
    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當天71萬
    元按照上游指示放在指定位置等語(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上「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王志文」
    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
    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被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
    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惟
    於本案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據單位」、「經手人」欄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王志文」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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