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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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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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未扣案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10月1
4日)壹張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風雨兼程」、「綠茶」、「速」、「一瓶海尼根」等三
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理財相
關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待黃靖晴因瀏
覽上開廣告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如」、「雲智友
營業員」等帳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LINE帳號向
黃靖晴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靖晴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並無證據證
明劉冠廷就此部分面交取款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上揭詐欺方式對黃靖晴施詐,致黃靖
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24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更正)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劉冠廷即與「綠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冠廷依「綠茶」指示於上
開指定時地與黃靖晴會面,劉冠廷先出示偽造之「法銀巴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工作證以取信黃靖晴
,待黃靖晴交付現金240萬元後,復在偽造之「法銀巴黎證
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復核人處偽造「王冠哲」之簽名,並
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交由黃靖晴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黃靖晴、「王冠哲」及「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劉冠廷並依「綠茶」指示,至上址附近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冠廷因而獲有領得金
額之1%即2萬4,000元之報酬。嗣因黃靖晴發覺遭詐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劉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45至47頁,本院
卷第129頁、第1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晴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21頁),復有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
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簽署之聲明暨開戶同意書影本
、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頁、第22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共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綠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4,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
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其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與其父劉洧誌連帶賠償告
訴人6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復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參與本案犯行
之程度、被告收取之詐欺被害金額非低及被告之素行等情,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夜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經查,未扣案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
憑條」(113年10月14日)1張,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卷內憑條影本所示(見偵卷第25頁),該偽造之私文書
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繼續持以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工作證,雖同為
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未據查獲扣
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領得金額240萬元之1%即2萬4,000元之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金額業據被告繳交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
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現金24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
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
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洪松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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