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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伯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凱旋之父」、暱稱「林雨柔」,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伯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6號審理
    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詎陳伯宏為賺取不法利益,與「凱旋之父」、「
    林雨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雨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與郭守哲聯繫,佯稱:可透過沐笙投
    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會派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致郭守哲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碰面,
    陳伯宏隨即依「凱旋之父」指示,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
    前某時許,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員工「吳冠綸」識別證,再
    於同日上午11時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新竹縣○○鄉
    ○○路0段000○0號,與郭守哲碰面,向郭守哲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予郭守哲收執,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綸」、郭守哲。嗣陳伯宏再依「凱旋之父」指示
    ,自詐欺贓款中抽取5,000元報酬,復將餘款交予到場收取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郭守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伯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守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沐笙公司」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交易平台擷圖、附表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其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之
      印文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於如附表所示「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雨柔」、「凱旋之父」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100萬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數額甚鉅之財產損
      失;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
      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詳
      實交代分工情節與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
      、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
      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
      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偽造收據、出面
      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實際報酬
      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
      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印文與署名」欄
      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綸」印文、「
      吳冠綸」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署名,惟已因「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
      等偽造之署名、印文重複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
      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綸」之印文係偽刻之
      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
      訴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
      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
      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收取金額的
      0.5%,我會從收取的款項中抽取等語,堪認被告本案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萬×0.5%】,因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財物: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固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其已依指示將該等贓款交予到場收取之其他
      成員收受,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於本案乃係聽從指揮行事之成員,其犯罪情節
      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地位之幕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非
      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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