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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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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元之
家樂福電子禮券,與暱稱「水果奶奶」之不詳人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應更正為「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第11行「冒用」前應補充「以不詳方式所蒐集
    之楊政達、王鴻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第14行「於如附表一所示」前應補充「另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水果奶奶』(下稱「水果奶奶」)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行「2萬4,400元」應更正為「2
    萬3,8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愷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部分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④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
    其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則否。據此,本案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時,並得適用舊法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情況下,因無從適用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
    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告訴人楊政達、王鴻傑之部分: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同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所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
    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第20條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俊愷係以不詳方式蒐集告訴人楊政達、王鴻傑之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非法利用上開個人
    資料,冒用告訴人楊政達、王鴻傑之名義,向家樂福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會員,並以此作為盜刷信用卡儲值電子禮券之會
    員帳號,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所為前開「蒐集」、
    「利用」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政達、王鴻傑,而該
    當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
    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按所冒名申請會員的人數計算,故所
    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計2罪。
 ㈢就被害人王燕紅之部分:
 ⒈被告與其共犯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燕紅,取得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後旋進行盜刷,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家
    樂福電子禮券,嗣又將禮券轉賣變現,並將所得價款層轉至
    其他帳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王燕紅固係遭他人假冒花蓮戶政事務所及刑警人員公
    務員身分而為詐欺,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此部分行為係共犯
    「水果奶奶」所為,而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與「水果奶奶
    」間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
    加重詐欺手段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果奶奶」之成年人間,就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係為同一不法所有目的,且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1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詐欺犯行及偽造文書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
    認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9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
    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查中有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非法蒐集並冒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申設會員帳號,
    嚴重侵害他人隱私;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利用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之信用卡資料進行盜刷,再透過迂迴轉匯
    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所為不僅破壞信用卡交易之
    正常秩序,更徒增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仍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楊政
    達、王鴻傑及被害人王燕紅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亦未
    出席本院所訂115年3月31日調解庭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所提出父母身
    體狀況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次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
    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查被告就本案盜刷信用卡所取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
    新臺幣13萬5,630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自屬被告及共犯「
    水果奶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
    從區別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及共犯「水果奶奶」
    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共犯「水果奶奶」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1號
  被   告 陳俊愷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愷(原名陳俊諺)係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申設人,亦為其外婆賴鄭照所申設之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下稱亞太門號)、
    其母親賴慧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之使用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
    時許,使用上開遠傳門號及冒用楊政達、王鴻傑名義向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申請註冊家樂福會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家樂福
    會員帳號)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王燕紅,致王燕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拍照提供如
    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後,旋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
    用以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其中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2,0
    00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係儲值至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內,隨
    即遭陳俊愷轉賣變現,並以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收取部分價
    款3萬4,000元、2萬4,400元,陳俊愷旋將匯入款項提領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8月2日1時36分許、同日1時4
    2分許,轉匯3萬3,000元、1萬8,000元至其他帳戶,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足生損害於楊政達、王鴻傑、王燕紅、香港商雅虎資訊有
    限公司台灣分司與台新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嗣王燕紅發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刷卡消費
    紀錄及商品流向,發現交易登記人所留門號均為陳俊愷所使
    用之門號,盜刷商品變現後之部分匯款亦有流入陳俊愷名下
    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達、王鴻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①被告坦承其為一卡通電支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亦為亞太門號、遠傳門號之使用者,並有轉匯款項之事實。 ②坦承「陳瑄」為其臉書所使用之暱稱之事實。 2 ①被害人王燕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王燕紅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王燕紅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政達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其遭冒名申辦家樂福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告訴人王鴻傑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其遭冒名申辦家樂福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證人賴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亦會使用之事實。 6 ①證人洪進興於警詢時證述 ②證人洪進興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首頁截圖、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瑄」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係向「陳瑄」購得家樂福電子禮券之事實。 7 ①證人莊家誠於警詢時證述 ②證人莊家誠提供之小豬出任務APP會員暱稱「陳瑄」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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