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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玟德


            余凱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71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玟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凱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昱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文德為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000巷0號「東昌洋行」
    (係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
    構)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余凱昕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0○00號之「尚騰密封公司」(下稱尚騰公司),其
    等2人因工作關係結識。宋玟德、余凱昕均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向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緣宋玟德於民國113
    年4月間,受東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周公司)
    之託,前往東周公司向不知情之東周公司管理部主任蘇怡梵
    拿取D-1504廢液1桶(下稱本案廢液)後,將本案廢液轉交
    予余凱昕,余凱昕旋即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尋得、聯繫林
    昱凱,詎林昱凱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然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即與宋
    玟德、余凱昕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蔡楓濠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尚騰公司向余凱昕拿取本案
    廢液1桶,及自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
    13年4月27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本案廢液1桶
    ,及其自行至各地蒐集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廢液80餘
    桶,一同載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全數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之。嗣於113年4月28日下
    午5時許,員警會同新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
    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70、
    219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昱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7至159、174至176、189至190、20
      2至203頁;本院卷第131、233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宋玟德、余凱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11
      頁),核與證人蘇怡梵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9至21、
      77至78頁)、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地主江松喜於警詢中(偵
      卷第24至25頁)、證人蔡楓濠於警詢中(真卷第160至161
      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12至15、162至16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
      4月28日稽查編號EPB-117633號稽查工作紀錄表(偵卷第2
      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新埔鎮地籍圖查詢資
      料(偵卷第27至28頁)、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9日嘉大司風113字第080號函暨託運明細資料(偵卷
      第29至30頁)、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
      檢測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東周公司委託書(偵卷第
      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0頁)、路徑圖及監
      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偵卷第42至48頁)、本案廢棄物棄置
      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4年1月21日環業字第114000060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環保局
      113年5月10日稽查編號EPB-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及榮
      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偵卷第
      144至149頁)、被告林昱凱租借自用小貨車明細翻拍照片
      (偵卷第16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昱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昱凱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宋玟德、余凱昕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玟德固坦承其為東昌洋行之負責人,於113
        年4月間,有前往東周公司拿取本案廢液後,轉交予被
        告余凱昕;被告余凱昕則坦認有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時
        許,在其任職之尚騰公司,將本案廢液交予被告林昱凱
        ,惟其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宋玟德辯稱:
        因為東昌洋行沒有可以處理D-1504廢液的證照,所以我
        先去東周公司取樣,拿回本案廢液再轉交給余凱昕去做
        化驗,我沒有要余凱昕去清除、處理等語;被告余凱昕
        則辯稱:宋玟德將本案廢液拿給我後,我就在臉書社團
        搜尋,想找合法的化驗廠商,因而找到暱稱「林氏」的
        林昱凱,當時我與林昱凱相約到尚騰公司來拿樣品,我
        將本案廢液交給林昱凱,是要請林昱凱協助化驗,化驗
        費用是1萬元,我先拿2,000元現金給林昱凱,之後再匯
        款8,000元到他的金融帳戶,後續我要追蹤時已經找不
        到「林氏」的對話紀錄等語。被告宋玟德、余凱昕2人
        之辯護人則辯護主張:㈠本案廢液之容量僅約2公升,若
        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之目的是為清除、處理,自可逕將
        廢液倒入馬桶或水溝即可,何須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
        1萬元,特意委請被告林昱凱傾倒?且被告宋玟德、余
        凱昕並未自東周公司取得任何費用,豈會自願花費1萬
        元委託被告林昱凱加以清除、處理?由是可知,被告宋
        玟德、余凱昕2人確實係委請被告林昱凱就該桶廢液做
        化驗,其等對於被告林昱凱後續會將本案廢液1桶棄置
        之行為並非知悉,亦無從預見;㈡本案廢液經查獲時,
        其外塑膠桶上仍張貼有大榮貨運單,倘被告宋玟德、余
        凱昕意在棄置,理應先行將貨運單撕除以避免溯源而暴
        露犯行;㈢被告宋玟德與被告林昱凱從未謀面,未曾接
        觸交談,何來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諭知無罪判決等
        語。
 (二)經查,被告宋文德為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000巷0
        號東昌洋行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被告余凱昕則任職於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尚騰公司。被告宋玟
        德於113年4月間,前往東周公司向不知情之東周公司管
        理部主任蘇怡梵拿取本案廢液後轉交予被告余凱昕,被
        告余凱昕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上址尚騰公司,
        將本案廢液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來收取之被告林昱凱,被告林昱凱旋於113年4月27日某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連同本案廢液及其他桶裝
        廢液共80餘桶,全數棄置在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偵卷第157至159、174至176、189至190、202至203頁;
        本院卷第202至218頁),核與證人蘇怡梵於警詢及偵查
        中(偵卷第19至21、77至78頁)、證人江松喜、蔡楓濠
        於警詢中(偵卷第24至25、160至161頁)之陳述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至15、162
        至16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4月28日稽查
        編號EPB-117633號稽查工作紀錄表(偵卷第26頁)、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新埔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
        第27至28頁)、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
        日嘉大司風113字第080號函暨託運明細資料(偵卷第29
        至30頁)、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
        測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東周公司委託書(偵卷第
        33頁)、東昌洋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卷第3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0頁)、路徑圖及監視器畫
        面影像擷圖(偵卷第42至48頁)、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
        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
        年1月21日環業字第114000060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113年5月10日稽查編號EPB-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
        及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
        偵卷第144至149頁)、被告林昱凱租借自用小貨車明細
        翻拍照片(偵卷第165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宋玟德
        、余凱昕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三)證人林昱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
        瀏覽臉書清運廢棄物相關的社團,裡面會有偏門的工作
        ,我看到有人刊登照片,內容是什麼我忘記了,我就自
        己去詢問對方,因而認識余凱昕。113年4月27日我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去跟余凱昕載運本案
        廢液1桶,當時車上還有我從其他地方收取的廢液,我
        跟余凱昕開價1萬元,當下余凱昕說他錢不夠,先給我2
        ,000元現金,我再將自己的郵局帳戶帳號給他,余凱昕
        當天就將剩餘的8,000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之後我就
        駕駛自用小貨車將我車上的廢液全數棄置在本案土地上
        。後續余凱昕也沒有再追問我本案廢液的事情,我們也
        只有見那一次面。我沒有承接檢驗廢棄物的工作,我也
        未曾承諾他人有在做廢棄物檢驗的業務,加上當時我被
        通緝中,如果去檢驗的場所就會暴露自己的身分等語(
        本院卷第207至218頁),參以被告余凱昕確於113年4月
        27日,匯款8,000元至被告林昱凱申設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此經被告余凱昕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3頁),復有被告余凱
        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匯款
        擷圖(本院卷第89至96頁)、被告林昱凱上揭郵局金融
        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02至203頁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存卷足憑。由上可知,證人林
        昱凱已就本案初始係透過臉書社團與被告余凱昕接觸聯
        繫、其於113年4月27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向被告余凱昕拿
        取本案廢液1桶、與被告余凱昕以1萬元代價達成處理本
        案廢液之合意後,先向被告余凱昕收取2,000元現金,
        嗣再提供其申設所有之郵局金融帳戶令被告余凱昕將餘
        款匯入、待收得全數款項後將本案廢液連同其餘廢液80
        於桶載往本案土地棄置等案發始末經過及重要基本事實
        為詳盡之證述,無明顯瑕疵可指,佐以證人林昱凱就本
        案自始認罪,並無推卸責任予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以圖
        減輕刑責之舉,且其前與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並不相識
        (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18頁),雙方無任何仇恨怨
        隙,難認被告林昱凱有何構陷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之意
        圖,是證人林昱凱上述證言自具相當憑信性,堪認屬實
        而可採信。   
 (四)被告宋玟德、余凱昕固辯稱:當時是想委請林昱凱拿本
        案廢液去化驗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廢液僅2公升,
        數量非多,若果欲清除、處理,大可逕行傾倒,且盛裝
        本案廢液之塑膠桶上仍貼有貨運單未撕除等語置辯。惟
        查:
   1.被告宋玟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東周公司
        將本案廢液取回,經我確認東昌洋行沒有可處理「D150
        4」類別溶液的代碼,因為余凱昕有跟我提過想賺賺一
        點,所以我便聯繫余凱昕,我是跟余凱昕說我有一批溶
        液代碼是「D1504」,我沒辦法做,請余凱昕去找有能
        力處理的廠商,之後就相約下班時間將本案廢液交給他
        ,後來我就沒有繼續追蹤這個案件等語(偵卷第8至10
        、129頁正反面);被告余凱昕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宋玟德約於113年4月底詢問我去找廠商看看可否處理
        本案廢液,過幾天後宋玟德就將本案廢液交給我,我就
        在臉書廢棄物社團找到一位可以處理固態、液態、營業
        廢棄物的人等語(偵卷第16至18頁、第130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拿取、轉交本案廢液之際,
        並非全然無處理、清除之意圖,其等辯稱僅係為檢驗本
        案廢液云云,尚難遽採。 
   2.再查,被告余凱昕於警詢、偵查中皆自承:我是在臉書
        社團找尋到暱稱「林氏」的人,我不認識他,當時我不
        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卷第17、130頁反面
        ),由是可知,被告林昱凱與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於案
        發時素不相識,其等僅係偶然因臉書社團內之資訊而有
        所交集,雙方顯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衡以經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業者皆登記在案,被告宋玟德、余凱昕只須透過主
        管機關架設之網站查詢相關資訊,甚或致電向主管機關
        洽詢,便可輕易查得合法清除、處理之廠商,然被告宋
        玟德、余凱昕卻未審慎選擇合作對象、遵循法規行事,
        反輾轉迂迴藉由臉書社團內之資訊,隨機覓得被告林昱
        凱,即委請其從事化驗工作,其等2人是否確係出於化
        驗之目的而交付本案廢液,實已啟人疑竇;又被告宋玟
        德、余凱昕之目的倘係為化驗本案廢液,則對於被告林
        昱凱是否具備廢棄物檢驗資格或有無相關證照一事,理
        應詳加審認,然被告余凱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林昱凱開車來拿本案廢液時,我沒有請他出示許可證或
        相關身分文件,或是請他填寫身分資料,我不清楚林昱
        凱在哪一間公司服務,我們單純透過臉書聯繫,我們之
        間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偵卷第130頁正面、本
        院卷第233至234頁),可知被告余凱昕於後續接洽過程
        中,不僅對於被告林昱凱是否具備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資格全然未加聞問,亦未於會面時簽立書
        面契約、或留存對方之身分文件、連絡電話、公司廠址
        等相關人別資訊,以供日後追查化驗進度,事後甚至將
        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此舉核與委託他人處理事務多會留
        存相關單據憑證以確保自身權益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相
        違,參諸上端,反可證被告宋玟德、余凱昕對於被告林
        昱凱如何處理本案廢液一事根本毫不在意,其等此揭所
        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至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意欲選擇以簡便或繁瑣方式處理
        本案廢液,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違法清除、除理廢棄物
        之犯意並無必然關聯,而是否撕除本案廢液塑膠桶上之
        貨運單,至多僅涉及犯罪計畫之周延程度,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主觀上無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辯護人另執卷附之鉅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偵卷
        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283頁)為據,主張:被告余凱
        昕支付予林昱凱之費用為1萬元,遠高於清除處理同類
        別「D1504」廢液之市價等語。然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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