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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堃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443、12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堃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倒數第1行至第二頁第1至6行所
    載之「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其他人頭帳戶,復進
    一步遭輾轉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嗣鄧智行、廖堃廷即於附
    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臨櫃提領本案甲、乙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之人輾轉匯入的款項」,應補充更正為「再由
    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使
    黃郁舒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
    案詐騙集團所掌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他人頭帳戶,復進
    一步遭輾轉匯入本案乙帳戶;嗣廖堃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臨櫃提領159萬元,並將所提領款項
    交予鄧智行」。
 ㈡增列「被告廖堃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
    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之問題,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被告於本案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鄧智行、「打面錢」、「林嗯森」
    、「凱」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
    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
    述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
    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申設並提供本案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進而領
    取詐欺贓款轉交同案被告鄧智行,致使告訴人黃郁舒受有49
    萬元之損害,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
    詐騙犯罪之困難,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
    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
    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既經被告交由
    同案被告鄧智行轉交不詳上游,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既無證
    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43號

  被   告 鄧智行 
        廖堃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行、廖堃廷於民國113年1至5月間某日,先後加入成員
    包含「打面錢」、「林嗯森」、「凱」等人(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鄧智行、廖
    堃廷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業已先行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判決在案),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鄧智行、廖堃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鄧智行設立登記「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慶
    公司),並將智慶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
    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廖堃廷設立登記「鑫日昇工
    程公司」(下稱鑫日昇公司),並將鑫日昇公司向彰化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提
    供予本案詐騙集團。爾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
    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
    其他人頭帳戶,復進一步遭輾轉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嗣鄧
    智行、廖堃廷即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臨櫃提
    領本案甲、乙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輾轉匯入的款項,並
    由鄧智行將所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成員。本案詐
    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郁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蔣碧娥、
    王淑慧、范詠怡請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1044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智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堃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堃廷於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提供本案乙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並於113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159萬元後,交由被告鄧智行,復輾轉交給上游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舒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郁舒遭訛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9萬元之經過。 4 113年5月28日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提款影像擷圖2張及傳票影本1張(卷第8-9頁);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卷第23-29頁) 附表編號1所示金流。 5 告訴人黃郁舒提出之交易明細、傳票、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卷第56-79頁) 告訴人黃郁舒遭訛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9萬元之經過。 
(二)114年度偵字第12655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蔣碧娥、王淑慧及范詠怡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蔣碧娥、王淑慧及范詠怡遭訛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經過。 2 彰化銀行大甲分行114年5月29日彰甲字第1140000012號函暨匯款憑條(卷第64-66頁)、彰化銀行新明分行114年6月6日彰新明字第1140000026號函暨匯款憑條、提款影像擷圖(卷第68-70頁)、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114年5月26日彰北桃字第1140000012號函暨匯款憑條(卷第71-72頁) 附表編號2至4「提款資訊」欄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蔣碧娥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卷第91頁)、告訴人王淑慧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卷第100頁)及告訴人范詠怡提出之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1份(卷第109-114頁) 附表「匯入帳戶及後續輾轉流向」欄所示之金流。 4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77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5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鄧智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按指示提領本案甲帳戶內之贓款。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智行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被告鄧智行等2人分別提領之金額均未達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查被告鄧智行提領之金額達500萬元以上,
    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相較,後者較有利於被告鄧智行,仍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至本案被告廖堃廷提領
    金額未達500萬元,就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鄧智行、廖堃廷就附表編號1所為,及被告鄧智行就
    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鄧智行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鄧智行、廖堃廷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
    再將提領款項交予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爰請就被告鄧智行從重量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
    廖堃廷從重量處至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後續輾轉流向 提領資訊 1 黃郁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指定投資平台,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8日12時11分許 49萬元 1.先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2.復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3.又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本案乙帳戶 1.提款人:  廖堃廷 2.提款帳戶:  本案乙帳戶 3.提款時間:  113年05月28日12時30分許 4.提款地點:  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5.臨櫃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159萬元 2 蔣碧娥 同上 113年5月20日09時28分許 232萬5,000元 1.先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2.復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彰化銀行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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