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6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1,35
0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本件被告張弘昇係以詐騙方式,取得遊戲幣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尚有許
    多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
    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105
    年間起已有10餘件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現亦仍有多件
    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1,350萬,
    為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
    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租屋處,利用化名「林
    文雄」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am」(下稱「Dam」)與黃承茂
    聯繫,向其誆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大頭家
    娛樂城遊戲幣云云,並傳送預約轉帳金額為10萬元之匯款明
    細紀錄擷圖共2張,致黃承茂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5日1時32
    分許,先轉入等值10萬元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1,350萬至
    張弘昇指定之遊戲角色暱稱「虎尾鎮庇佑惠婷」(UID:000
    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後,張弘昇旋即取消該筆預約轉
    帳款項,再於同日1時40分許,以「Dam」名義聯繫幣商暱稱
    「愛霏兒」(下稱「愛霏兒」)談妥以價金8萬元轉賣前開詐
    騙取得之遊戲幣1,120萬元,再由愛霏兒於同日2時4分許,
    匯款8萬元至張弘昇向不知情之衡德智(另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28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張弘昇花用殆盡。嗣黃承茂遲未收到對應款
    項,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弘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衡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承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黃承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82690號函暨檢附存款帳戶相關資料等、三聯陽泰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三聯陽泰消字第1111110619號函
    暨檢附遊戲帳號相關資料等各1份。
(六)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張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