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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毀損(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8 案號: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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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榮



            鄭凱陽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
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6字後補
    充「誤以為該車係前來搭載其女友,」;第7行所載「而A02
    手持石頭」,更正為「由A02手持石頭」,及證據部分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4頁、
    第26頁)、被告A02、A03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被告A02、A03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A02前因: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本院110年度竹交簡
      字第629號另判處之拘役,於113年9月15日出監),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主張被告A02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並提出前開⑴⑵⑶案件之判決書為證;被告A02則當庭表
      示對上開判決及公訴人請求依累犯加重刑度均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55頁),已予被告A02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足
      以保障其程序權。本院審酌被告A02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
      暴力犯罪,且於上開⑵妨害秩序等案件所實施之強暴手段
      亦以毀損他人之物為之,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A02仍在
      入監執行完畢後,更為本案毀損犯行,其顯未因前案刑責
      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且加重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
      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2人不思理
      性行事,恣意毀壞告訴人A01所有之車輛,致使該車輛之
      前擋風玻璃龜裂、引擎蓋及車頂等多處凹陷、烤漆剝落而
      不堪使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
      ,所為殊值譴責;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A02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之石頭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並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非高,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2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
    遏止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其價額,亦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友人A03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00000
    號前,見A01所有、借予彭士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A03遂手持球棒步行跟隨於A02後方
    ,而A02手持石頭丟擲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之引擎蓋
    、前擋風玻璃及車頂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
    。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石頭丟擲告訴人A01所有之車輛之事實,惟辯稱:伊砸錯車了,伊不認識該車輛之車主及使用人云云。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手持球棒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未出手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伊後來才發現砸錯車云云。 3 告訴代理人彭士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A01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及車頂等處遭毀損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A02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A02、A03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2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2、A03前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
    定有明文。惟依本件告訴代理人彭士昇所述,被告A02、A03
    毀損告訴人A01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其與被告2人未有交談,
    是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彭士昇為任何惡害之通知,與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難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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