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商標法等(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智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茗崴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茗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茗崴明知「GUCC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ior」
    與「Christian Dior」及「CD」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商標權
    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商克麗絲汀迪奥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
    於各種衣服、帽子、髮箍、皮帶、戒指、襪子等商品,未經
    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竟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
    以帳號「@medusahomeart」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所經營
    之蝦皮賣場「04wrzil9tu」,陳列販賣如附表編號5、8、9
    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並於113
    年7月14日23時5分許,以上開蝦皮帳號,向王藝倫佯稱:都
    是正品,非正品均可全額退款云云,致王藝倫陷於錯誤,雙
    方約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金采門市內,當場面交上開商品,楊茗崴當場續
    向王藝倫佯稱:車上還有其他商品云云,並提供商品供其挑
    選,王藝倫乃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向楊茗崴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王藝倫發現其購買之所有
    商品均係仿冒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藝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茗崴、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又本
    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藝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合(偵卷第25-27、32頁
    ),並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21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23、98-99、101頁)、蝦皮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22-23、95頁)、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截圖(偵卷第23-24頁)、通話
    記錄截圖(偵卷第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28-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34-36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3年
    8月29日113恒鼎智字第0245號函暨函附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
    見書(偵卷第38-47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9月3
    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50
    -57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13年9月23日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偵卷第58-90頁)、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
    商品截圖(偵卷第9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4-108頁)、扣案物
    品、數量、照片、所有人整理資料(偵卷第116-117頁反面
    )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證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所
    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
    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逕
    予變更罪名即可。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於網路上陳列並販賣仿冒附表編
    號5、8、9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且於蝦皮賣場對話中向
    告訴人佯稱均是正品後,復又攜帶附表編號1至4、6至7、10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到場向告訴人訛詐財物,其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藝倫與如
    附表所示之3位商標權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為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進而詐得
    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刑卻同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
 ⒉本院考量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正品之不實訊息,進而
    詐得財物,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
    益,惟其販賣之對象單一,且交付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
    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又坦承犯行,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
    危害,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是經審酌被告之
    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本案縱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應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偵
    卷第150-152頁)、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
    刑事判決(偵卷第149頁)附卷可考,竟又為追求商業利益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
    商品為正品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害,同時侵蝕各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
    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
    產權保護之形象;並審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並已全額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情狀,此有113年7月26日和解書(偵卷第93頁)附卷
    可佐;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兵役等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
    數額、營業規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5年內無前科紀
    錄,於此偵查、審理程序中應已知錯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本院卷第56、7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耗費相當偵查量能,且其非初次涉犯商標法相關案件
    ,卻未從前案偵查、審理中知所警惕,使用網際網路為本案
    犯行,所侵害者更不僅單一商標權人法益,其所為社會危害
    性非輕,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9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
    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
    ,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CHANEL商標帽子 2頂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CHANEL商標髮箍 3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CHANEL商標皮帶 1條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CHANEL商標戒指 1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GUCCI商標帽子 1頂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6 仿冒GUCCI商標襪子 1盒(4雙)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7 仿冒GUCCI商標耳環 2對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8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1套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9 仿冒GUCCI商標墨鏡 1副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10 仿冒DIOR商標項鍊 2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