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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承祐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購買電腦
    設備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從事加密
    貨幣「挖礦」(即收集比特幣交易記錄並將其打包成區塊)
    事業,為節省高額電費,不思正途,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甲),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委由某甲於11
    1年4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前往上址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破
    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該址電錶
    設備(電號:00-00-0000-00-0)之封印鉛塊及計量齒輪,
    使該齒輪歪斜而計量失準(自111年4月間起,計費度數自原
    本每期逾越2000多度,陡降至每期394度、515度、851度、8
    56度、109度,迄於112年2月間迄113年12月間止,計費度數
    更降至每期均40度,期間電錶因電流負載過大,已有明顯燒
    損、玻璃發黃痕跡),致台電公司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少
    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費;嗣台電公司人員發現上情,於11
    3年9月間報警處理,且於114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會同員警
    前往上址稽查,當場發現莊承祐之挖礦電腦設備運作,另核
    算應追償之逃漏電費為新臺幣22萬2,023元,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莊承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
    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承祐(下簡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父親莊國棋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新竹市警察局113年9月25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39739
    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
    :竹稽No.0000000號)、追償電費計費單、上揭電號基本資
    料、用電資料曲線圖、電費明細資料、現場稽查照片、追償
    電費切結和解書、分期付款承諾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本案竊電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11
    0年3月份開始在本案建興路住處從事挖礦到111年2、3月間
    ,該段時間電費係伊自己繳納,但之後111年遇到詐欺案件
    (後來被不起訴)就沒有再繼續挖礦,電費繳費單伊就拿回
    去給父親繳,之後113年10月份才有在建興路住處挖礦,一
    直挖到114年1月8日台電人員到現場稽查為止。但伊並沒有
    破壞建興路住處的電錶,伊父親名下有2、3間房子,以伊父
    親之經濟狀況根本不需要對電錶動手腳,而且111年之後電
    費繳費單已經不是伊在繳納,伊也不知道電費是多少錢,伊
    不需要對電錶動手腳,如果要動手腳伊從一開始110年自己
    繳電費時就應該做了等語。
四、經查:
 ㈠臺電人員於114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會同員警前往稽查本案
    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址外之電錶設備(電號
    :00-00-0000-00-0),發現系爭電表有遭人為破壞該電錶
    設備之封印鉛塊及計量齒輪,使該齒輪歪斜而計量失準,且
    該電錶因電流負載過大,已有明顯燒損、玻璃發黃痕跡,以
    此方式致台電公司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少於實際用電度數
    計價收費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亦據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5-6、8-9頁反面、第44-45、46-47頁)、證人即臺電公司稽
    查課長楊鉦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14
    4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9月25日竹市
    警刑字第1130039739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台電公司用電實地
    調查書(實調書編號:竹稽No.0000000號)、追償電費計費
    單、上揭電號基本資料、用電資料曲線圖、電費明細資料、
    現場稽查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區115年1
    月21日新竹字第1151140137號函及檢附新竹縣○○鄉○○路○段0
    00巷00○0號電費繳費資料(見他卷第2-4頁反面、第8、9-12
    、13、14-15頁、偵卷第12-21頁、本院卷第91-92、105-107
    頁)等附卷足稽。是本案上開電錶,確有遭人為方式破壞電
    錶設備之封印鉛塊及計量齒輪,使該齒輪歪斜而計量失準,
    竊取臺電公司電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有於110年3月份開始在本案建興路住處從事挖礦到111年2、3月間,該段時間電費係伊自己繳納,但之後111年遇到詐欺案件(後來被不起訴)伊就沒有再繼續挖礦,電費繳費單就拿回去給父親繳,之後113年10月份才有繼續在建興路住處挖礦,一直挖到114年1月8日台電人員到現場稽查為止。但111年伊沒有再挖礦之後的電費繳費單已經不是伊在繳,都是拿回去給父親繳,所以伊也不知道之後電費是多少錢,伊也不知道建興路住處的電錶有維修過,係發生本案時伊回去詢問父親,父親才提出與水電師傅鄧學聯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45、47頁,本院卷第53、83-85、167頁),經核與證人莊國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被告在建興路住處從事挖礦,其有跟被告說要挖礦的話電費要自己繳,之後被告沒在挖礦就把礦機賣掉。後來是鄰居告知其說本案現場的電錶掉下來,其才去看,發現電錶裡面都是積水,其才請水電師傅鄧學聯來修理,就是卷內2022年11月15日其與「鄧聯學」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話紀錄裡電錶脫落掉下來的照片也是其拍的,當時其請鄧學聯來維修電錶之事沒有事先跟被告說,而且電錶是裝設在住宅外面,所以當天也沒有叫被告出來看鄧學聯維修。其知道被告有在建興路住處從事挖礦,但111年之後該址電費被告就拿回去其母親家、由其拿去便利超商繳納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44-160頁)、及證人鄧學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曾去本案建興路址維修電錶,是莊國棋跟其聯繫的,在本案維修電錶之前其就認識莊國棋,因為莊國棋是林內的業務,其家裡跟林內有經銷合作,而且跟本案建興路址住很進、大約走路5-10分鐘,所以莊國棋有水電問題就找其去維修。當天其看到整個電錶掉下來,其就拿一個新的錶殼來,先把電錶剝下來,然後電源側小心地剝掉,剝掉以後負載側再剝掉,然後把錶座取下,然後破壞的錶殼也弄下來以後換新的錶殼,錶座再鎖上去,線再接到錶座上面,接好了,電錶再嵌上去牆壁上,當天其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家,其事後也沒有跟莊國棋確認電錶有無恢復正常。其沒有拆外面的玻璃罩、也沒有更動電錶內的齒輪軸或封印鉛塊等零件,因為其知道更動電錶嫉計度是違法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40頁)相互參照以觀,並稽之卷內證人莊國棋與證人鄧學聯2022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證人莊國棋告知證人鄧學聯本案電錶外殼破了、請他前來維修、17日時證人鄧學聯維修完畢向證人莊國棋報價維修費用新臺幣2 ,5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36-37頁),僅能認定本案電錶之電費於111年之後係由證人莊國棋繳納,且系爭電錶於111年11月15日時亦係由證人莊國棋委由證人鄧學聯維修且由莊國棋付款,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情本案電錶維修一事或111年後該建興路住處址之電費究係多少費用而遽認被告有竊電以節省電費之誘因或動機。
 ㈢而依公訴人所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費單
    、上揭電號基本資料、用電資料曲線圖、電費明細資料等件
    ,固可佐證本案電錶自111年4月間起,計費度數自原本每期
    逾越2000多度,陡降至每期394度、515度、851度、856度、
    109度,迄於112年2月間迄113年12月間止,計費度數更降至
    每期均40度乙情,再參以證人莊國棋與證人鄧學聯2022年11
    月15日、同年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而應堪可認
    定係因111年11月間證人莊國棋委由證人鄧學聯維修本案電
    錶後,本案電錶計費度數遂於隔一期台電公司人員抄錶時即
    112年2月份起即一律降為基本度數40度乙情,然卷內既無事
    證可認被告知情本案電錶維修一事或111年後該建興路住處
    址之電費究係多少費用而推論被告有竊電以節省電費之誘因
    或動機,此外,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區115
    年1月21日新竹字第1151140137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鄉○○
    路○段000巷00○0號電費繳費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亦僅能查知本案電錶電費於112年12月份後之繳費方式多
    為超商代收,然並無從查知究係否由被告繼續繳納抑或係由
    證人莊國棋繳納,故亦無從推論被告有竊電以節省電費之誘
    因或動機。從而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顯示本案電表
    確實有於111年11月間證人莊國棋委由證人鄧學聯維修本案
    電錶後即有計費度數於112年2月份起一律降為基本度數40度
    而有遭竊電之事實,然尚不足直接或間接推認被告即為實行
    竊電之人,或有何與證人莊國棋竊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詳下述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竊電或詐欺得利罪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
    不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至可能實際竊電之人一節:參照證人莊國棋及證人鄧學聯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莊國棋既坦言知悉被告有在建
    興路住處從事挖礦,且係高耗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並對比本案電表於110年4月份被告開始挖礦後之高額
    電費迄111年11月證人莊國棋委由證人鄧學聯維修後,112年
    2月份計費度數一律陡降至基本度數40度之用電資料曲線圖
    所示,111年11月份證人鄧學聯動手維修後確實已節省一定
    之用電成本。是倘能大幅度降低用電成本,證人莊國棋即屬
    享有直接獲利之人,則證人莊國棋顯有竊電之誘因、動機,
    實可認定。準此,證人莊國棋既為最具利害關係之人,復有
    委請證人鄧學聯維修竊電之舉,及以節省電費開銷之誘因、
    動機,就本件竊電犯行而言,證人莊國棋顯係有合理可疑之
    人,本院爰依刑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怡君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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