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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1時25分」應更正為「11時32分」、
    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時32分」應更正為「11時25分」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
    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核被告陳勁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
    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
    ,卻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5個予他人使用,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及時通知銀行掛失提款卡,使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使告訴人等損害不致於擴大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
    訴人劉羽萱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腦工程師、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
    母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其積極與告訴人之一劉羽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
    ,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
    意,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確實督促
    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提供上開帳戶無得到報酬等語
    (移歸卷第2頁反面),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
    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時
    ,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被告提供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
    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上開5張提
    款卡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4號起訴
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陳勁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甫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
    4日7時35分,依某詐騙集團之指示,在新竹市東區榮光里中
    華路2段445號之新竹車站,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12-00678168591183號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
    5-017005333849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34540289577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808-137797902074
    2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812-21011000277357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19櫃13門置
    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提款卡之密碼供予該詐
    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旻亨、陳巧欣、相方瓊、劉羽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某詐騙集團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說要我提供上開5個帳戶做驗證云云。 ㈡ 告訴人沈旻亨、陳巧欣、相方瓊、劉羽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TW·快速貸】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巧欣、劉羽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相方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沈旻亨、陳巧欣、相方瓊、劉羽萱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勁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貸款詐欺 113年5月25日 11時25分 1萬元 2 A02 貸款詐欺 113年5月25日 11時32分 1萬元 3 A03 買賣詐欺 113年5月25日 11時33分 1萬1,200元 4 劉羽萱 買賣詐欺 113年5月25日 11時34分 1萬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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