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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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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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倒數第1字前
補充「並供己花用殆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8頁)、被告陳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
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
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
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
要件。
㈡核被告陳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9,200元(
詳後述),故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參酌其素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鷹
架工作,與同居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2名子女
(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定。又詐欺犯罪者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該等洗
錢之財物,若被告具事實上管領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而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查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9萬9,200元
,係被害人黃玉鈴遭詐騙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並充
作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偵查、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5至7頁、第91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對
該等提領款項取得事實上管領權,屬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前開款項未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雖屬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得申請補發,且
該帳戶已遭警示,故該帳戶金融卡幾已無價值,則不論沒收
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此部
分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
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2號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涉嫌詐欺古光雄部分,另發函諭警追查提領車手身
分,待身分確認後,再行辦理移送)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C」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仲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15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領款車手及指揮車手提
領之車手頭。其後陳仲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玉
鈴聯繫後,旋即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餌,向黃玉鈴施
用詐術,致黃玉鈴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2時4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曹森權(另由其住所地之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金融帳戶)內,再由陳仲祥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6732-A8號汽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志任至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湖口服務區(下稱湖口服務區),並於附表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載之金額,俟陳仲祥提領得
手,即將領得之贓款充作自己擔任車手之報酬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鈴於偵查中之指證 被害人遭訛詐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3 證人張志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6732-A8號汽車,搭載不知情之證人張志任至湖口服務區-萊爾富超商(設新竹縣○○鄉○○街0巷0號)取款。 4 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於114年12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5 湖口服務區停車場暨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被告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6732-A8號汽車至新竹縣○○鄉○○街0巷0號(湖口服務區-萊爾富超商)取款。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3118號函暨附件(即錄影光碟)、附件擷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99843號函暨附件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15號起訴書1份 本案詐欺集團旗下車手眾多,達3人以上。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21586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14年7月28日竹南字第1148005451號函暨開戶資料1份 被害人於114年12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8 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被害人遭訛詐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C」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
案犯罪所得共計9萬9,200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1 114年1月1日0時4分21秒 湖口服務區-萊爾富超商(設新竹縣○○鄉○○街0巷0號) 2萬元 2 114年1月1日0時5分23秒 同上 2萬元 3 114年1月1日0時6分21秒 同上 2萬元 4 114年1月1日0時7分30秒 同上 2萬元 5 114年1月1日0時11分53秒 同上 1萬9,200元 共計:9萬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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