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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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1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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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
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A10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
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
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
)」、「陳建斌」、「言言」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A01
、A02、A03、A04、A05、A06、A07、A08、A09施行詐術,致
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指示帳戶,A10復
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詐欺贓款
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A01、A02
、A03、A04、A05、A06、A07、A08、A09贓款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A10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並有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中信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9613號偵卷第9頁、第11頁、
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35頁至第184頁、第
208頁至第2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
刑7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
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提供自
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被告提領告訴人等
匯入之款項,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
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
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亦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
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承認本案犯行(9613號偵卷第197頁背面),固然其已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
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素
行、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
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9613號偵卷第187頁至第18
8頁;本院卷第19頁),卻仍再為本案犯行,已難認有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之
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
上分擔提款詐欺告訴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
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
有何可取之處,且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和告訴人A01、A02、A04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修繕、拆
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
與母親、妹妹及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A01、A02、A04達成調
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A01、A02、A04所達成之調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
人A01、A02、A04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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