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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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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衛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翁筱姍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04、18663、20432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大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黑莓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二、翁筱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IPHONE16 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部分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時間更正為「114/1
    0/23 16:40」、編號4時間更正為「114/10/23 16:42」,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大衛、翁筱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
    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
    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而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被告
    王大衛,復被告王大衛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8-11帳戶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告訴人雖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提領其內
    之款項,是被告王大衛違反其意思,冒充為告訴人本人輸入
    所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並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當構成該條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以
    本案詐欺集團係陸續假冒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
    員陳柏文」、「檢察官林宏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故被告2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
    云。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不知道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是如何詐騙本案之被害人交付存摺、提款卡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卷內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內容亦無談及關於冒用警員或檢察官向告訴人施詐
    之細節,是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為本案犯行有無預見可能性,已有疑義。而被告2
    人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段方式甚多,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得以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
    被告2人既僅依指示擔任收簿手、提領款項、及收水之犯罪
    分工,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
    置喙,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
    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
    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2人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結合加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大衛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接續提款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王大衛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擺渡人」、
    「渡仙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警員陳柏文」、「檢察官林宏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其所為犯行,且均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下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
    被告2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從中獲利亦屬有限,所為洗錢犯行,亦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
    刑規定要件;及參以被告王大衛有詐欺洗錢犯行為檢警偵查
    中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
    翁筱姍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考量被告2人就其
    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2人迄今未能
    賠償和解告訴人財損之犯後情狀;暨斟酌被告王大衛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照顧
    罹患糖尿病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翁筱姍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荷官工作、月薪約3、4萬元之經濟狀
    況;暨參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擔任車手及收水所收取之
    贓款,固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2人所
    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
    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
    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
    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王大衛供承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2%,故為附
    表二之總金額42萬元之2%即為8千400元,而被告翁筱姍供稱
    所收取之報酬為日薪2千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自均應宣
    告沒收,被告2人亦均已繳回,有本院收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
    佐,爰均諭知沒收。  
 ㈢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大衛扣案之黑莓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
    SIM卡1張),均為被告王大衛為本案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大衛供承在卷,依前揭規定自
    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有於本案使用,亦
    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被告翁筱姍扣案之IPHONE16 E手
    機1支(含SIM卡1張),亦為被告翁筱姍為本案告訴人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翁筱姍供承在卷,依
    前揭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有於本案
    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4號
114年度偵字第18663號
                  114年度偵字第20432號
  被   告 王大衛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被   告 A03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

        翁筱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衛、A03及翁筱姍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向不熟識之他人收取鉅額款項後,再轉交鉅額款
    項予不熟識之他人,極有可能係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
    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牟取利益,仍基於縱
    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4年8月間起,翁筱姍透過透過賴堃銓(所涉詐欺等犯嫌,由
    本署另行偵結)介紹,與王大衛、A03先、後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M」、「擺渡人」、「渡仙人」、通訊軟
    體LINE暱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柏文」、「
    檢察官林宏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取款車
    手,王大衛則擔任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收簿手及取款車手
    ,翁筱姍則擔任負責收取王大衛、A03提領款項之收水手。
    王大衛、A03、翁筱姍、「M」、「擺渡人」、「渡仙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柏文」、「檢察官林宏
    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8日下
    午1時許,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柏文」、「檢察官林宏昌」之身分
    ,以電話及LINE暱稱「林宏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警員陳柏文」先後向A01佯稱「其名下之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遭盜領」、「涉嫌陳永傑兆豐銀行洗錢案」等語,致A0
    1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0號前行人道上,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含金融卡、存
    摺)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張1張交付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到場之王大衛;嗣王大衛得手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
    1所示之金融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如
    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金融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A03則
    自王大衛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1之金融卡,並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金融卡
    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ATM系統因而誤認王大衛、A03為帳
    戶之正當權源持有人而陸續自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交
    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王大衛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提領得手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
    月23日晚間7時20分,駕駛以不知情之賴建壅名義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A03,前往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陣亭桃園中山停車場,並由A03下車將上開
    王大衛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予坐在停放於上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翁筱姍,翁筱姍再
    依「擺渡人」、「渡仙人」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嘟嘟房停車場-高鐵桃園2
    站,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到場、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手;又A03就如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提領得手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
    月24日晚間8時許,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及名稱均不
    詳之停車場,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到場之人員,而以上開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嗣A01察覺有異
    ,於114年10月24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王大衛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1.證明被告A02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與金融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2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11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與被告A03共同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停車場,而由被告A03下車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114偵18104卷 114偵20432卷 2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1.證明被告A03有於114年10月23日待被告A02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與被告A02共同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復由被告A03下車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A04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有於114年10月24日自被告A02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1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114他4157卷 114偵20432卷  3 被告翁筱姍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證明被告A04有於114年10月23日,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收受被告A03所交付、由被告A02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隨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 114偵18663卷 114偵20432卷 4 同案被告賴堃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賴堃銓有介紹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事實。 114偵20432卷 5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有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行人道上,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含金融卡、存摺)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張1張交附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帳戶有遭他人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14他4157卷 114偵18104卷 114偵20432卷 6 刑案現場照片23幀 證明被告A02有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行人道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含金融卡、存摺)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張1張之事實。 114他4157卷 114偵18104卷 7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幀、附表一編號8至11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A02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11之金融卡,提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11之金融卡,提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114偵18104卷 114偵20432卷 8 刑案現場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有於114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揭停車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在上開停車場有下車,並坐上停放在該處、被告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座,復又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下車之事實。 3.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係以不知情之賴建壅之iRent帳號所承租、借用之事實。 114偵20432卷 8 被告翁筱姍與同案被告賴堃銓(暱稱:tian64416)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證明被告A04與同案被告賴堃銓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與同案被告賴堃銓之談話間,曾提及與討論收錢相關內容之事實。 114偵18663卷 114偵20432卷 9 告訴人A0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帳戶資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到場之成員之事實。 114他4157卷 114偵18104卷 114偵20432卷  
二、核被告王大衛、A03及翁筱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大衛、A03及翁
    筱姍與「M」、「擺渡人」、「渡仙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柏文」、「檢察官林宏昌」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大衛、A03及翁筱姍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
    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王大衛、A03及翁筱姍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
    亦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之,是被告王大衛、A03及翁筱姍所犯請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
    支及黑莓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王
    大衛於羈押庭審理中自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
    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翁
    筱姍於偵訊中坦承為其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所用,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王大衛、A03及翁筱姍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手,其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
    難,且考量被告3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等3人犯
    後態度等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並依
    本案情節併科罰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戶 種類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 7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存摺 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9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0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6:3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2 0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6: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3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4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萬 5 0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6:52 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 6萬 6 0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6:53 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 4萬 7 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05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6萬 8 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06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6萬 9 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16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10 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17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11 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18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萬 12 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19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附表三:
編號 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2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3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4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5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6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29 中華郵政新竹東園郵局 6萬 7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30 中華郵政新竹東園郵局 4萬 8 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55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6萬 9 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56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6萬 10 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44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3萬 11 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45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3萬 12 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46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3萬 13 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47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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