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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舒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原簡字第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舒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劉政輝」應更正為「劉正
    輝」,並補充「被告陳舒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54頁),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雖較
    輕微,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
    量多達4個、告訴人等合計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
    字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梁育瑞、劉正輝、李季
    樺、高陳美珠、許振中均達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上開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且經上開告訴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已如
    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此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陳舒婷應給付高陳美珠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舒婷應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高陳美珠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舒婷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高陳美珠指定之帳戶。 2 一、陳舒婷應給付梁育瑞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陳舒婷於114年8月11日前給付完畢。 3 一、陳舒婷應給付劉正輝1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舒婷應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劉正輝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舒婷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劉正輝指定之帳戶。 4 一、陳舒婷應給付李季樺6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舒婷應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李季樺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舒婷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李季樺指定之帳戶。 5 一、陳舒婷應給付許振中3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舒婷應自114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許振中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舒婷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許振中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陳舒婷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婷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
    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育瑞、劉政輝、李季樺、高陳美珠、江明德、許振中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舒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育瑞、劉政輝、李季樺、高陳美珠、江明德、許振
    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富邦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政輝、李季樺、高陳
    美珠、江明德、許振中提供之匯款憑證、告訴人江明德提供
    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政輝、李季樺、高陳美珠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陳舒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告之辯護意旨狀雖曾援引部分
    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辯稱: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舊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無從認其所為已違
    反本條之規定等語。惟查,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
    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
    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資參照。衡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增訂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基此,上開辯護意旨所援引之判決徒引行
    政機關撰寫之立法說明作為無罪裁判基礎,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梁育瑞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1萬元 土地銀行 帳戶 2 劉政輝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1日 13時36分 5,000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41分 3萬元  3 李季樺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1日 10時46分 5萬元  4 高陳美珠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1日 13時32分 35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5 江明德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6 許振中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1日 10時19分 38萬元 富邦銀行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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