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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發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洪治瑋


            陳青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36號),上列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榮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治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壹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陳青青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青青共同追徵其價
    額。
三、陳青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壹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洪治瑋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治瑋共同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洪治瑋、陳青青前為夫妻關
    係(2人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登記離婚),其等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共同居住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欲
    逃漏電費,由洪治瑋透過臉書聯繫江榮發,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費用,委託江榮發「處理」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表。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
    榮發於民國108年7、8月間,抵達上址社區,由陳青青開門
    讓江榮發進入,江榮發旋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尖嘴鉗、老虎鉗等工具破壞上址之1、2樓(電號:00-00-
    0000-00-0號)及3樓(電號:00-00-0000-00-0號)之2部電
    表(下稱上開2部電表)之封印鉛塊及計量齒輪,使該齒輪
    軸歪斜、咬合不正而計量失準。其中3樓電表每期(1期約2
    個月)之計費度數,由108年7月8日抄錶時之1,144度,同年
    9月6日抄錶時陡降至102度(1、2樓電表無明顯陡降),致
    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抄表時
    止,依錯誤之計費度數向上開房屋當時之屋主陳青青收取電
    費,洪治瑋、陳青青因而獲得短交電費之利益,嗣洪治瑋與
    陳青青於111年10月27日登記離婚,洪治瑋即搬離該址。嗣
    於112年1月初,陳青青將上址房地賣給A09,陳青青亦搬離
    該址(A09另涉竊盜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台電公司
    人員於113年10月8日,會同員警前往上開房屋稽查,當場發
    現上開2部電表已遭破壞,始查悉上情,並計算上開期間內
    ,洪治瑋所獲短交電費之不法利益(自108年9月算起至111
    年10月止,因洪治瑋於111年10月27日離婚後即搬離該址)
    共計20期為2萬元、陳青青所獲短交電費之不法利益(自108
    年9月算起至112年1月止,因陳青青於112年1月16日將該建
    物賣予A09即搬離該址)共計21期為2萬1,000元」。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時程序時之自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114年12月31日新竹字第1140028590號函及所附之新竹縣○
    ○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於民國108年7月至112年3月之各期
    用電度數與應繳總金額(附件2)、違規用電案場追償電費
    計費單(附件3)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於改變電表構造
    ,使其失準後所使用之電力,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告
    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
    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詐欺得利罪,係以行
    為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
    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被告為節省
    電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
    不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是以將電表之構造
    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
    為,但台電公司與用戶間本存在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戶使用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被告上開施
    用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且其供電時
    亦不知被告有將電表構造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
    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江榮發自承其於本案破壞電
    表時係持螺絲起子、老虎鉗、尖嘴鉗等工具犯之(見本院卷
    第199頁),而該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
    銳,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惟因本院之認定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以前述更動上址電表內計量構
    件致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而於108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10月8日查獲止所為之竊取電能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一行為繼續為竊取電能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3人間,就本案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榮發不思從事正當工
    作,竟為賺取報酬,以本案變更電表構造之方式,與被告洪
    治瑋、陳青青共同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不僅造成告訴
    人受有短計電度、短收電費之財產上損害,更有害於公用事
    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其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江榮
    發、洪治瑋、陳青青3人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等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電能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及其等前科素行(被告江榮發有毒品、妨害自由等
    前科、被告洪治瑋、陳青青2人均無前科)等情,有其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江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打臨工為業,日薪1,100元
    ,有4名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
    況,有其提出之戶籍資料及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
    可參;被告洪治瑋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司機為業
    ,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
    現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其提出之115年3月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陳青青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以作業員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每月需負擔子女扶
    養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審酌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江
    榮發之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洪治瑋、陳青青2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基於貪圖節省
    電費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
    坦承認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各宣告緩刑2年。然考量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致,且對公共利益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
    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
    有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2
    人參與犯行之程度(本案係由被告洪治瑋透過網路找同案被
    告江榮發破壞本案電表,而由被告洪治瑋、陳青青2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共享短交電費之不法利益),被告A07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向公庫支付
    8萬元,被告陳青青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陳青青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洪治瑋、陳青青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
    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被告江榮發部分,參以
    其前科紀錄所示,其於112年間亦犯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能
    罪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可見被告江榮發並非偶一犯之,本院爰認不宜給予被告江
    榮發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江榮發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
    、尖嘴鉗、老虎鉗等工具,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江榮發已坦承本案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
    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洪治瑋、陳青青所共同竊取台電
    公司供應之電能而所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被告江榮發對於
    此等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或坐享該等不法所得之情,自不
    應共同宣告沒收或共同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被告洪治瑋於108年7、8月間找同案被告江榮發破壞本案電表
    後,自108年9月算起至111年10月止(因被告洪治瑋於111年
    10月27日離婚後即搬離該址),所獲共計20期短交電費之不
    法利益,據被告洪治瑋於警詢時供稱:其找被告江榮發來處
    理本案電錶之後,陳青青有告知其每期電費約節省一千多元
    等語(見偵卷第9頁),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原則認定,以
    每期節省1,000元之電費計算,被告洪治瑋於108年9月起至1
    11年10月止,共計獲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20×1000=2萬),
    而於此期間因係與被告陳青青同住而共享利益,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期間由被告洪治瑋
    與被告陳青青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青青就自108年9月算起至111年10月止即被告洪治瑋於
    111年10月27日離婚後搬離該址前之此段期間內,所獲共計2
    0期即2萬元短交電費之不法利益,據前所述,應由被告陳青
    青與被告洪治瑋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陳青青供承:其在該址係住到112年1月16日賣予同案
    被告A09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故就111年10月後迄1
    12年1月間之該期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1,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青青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6號
  被   告 江榮發


        洪治瑋


        陳青青



        A09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治瑋、陳青青前為夫妻,其等居所在新竹縣○○市○○路0段0
    00巷00弄0號,欲逃漏電費,由洪治瑋透過臉書聯繫江榮發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費用,委託江榮發「處理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表。江榮發
    、洪治瑋、陳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江榮發於民國108年7、8月間,抵達上址社
    區,由陳青青開門讓江榮發進入,江榮發旋破壞上址之1、2
    樓(電號:00-00-0000-00-0號)及3樓(電號:00-00-0000
    -00-0號)等2部電表(下稱上開2部電表)之封印鉛塊及計
    量齒輪,使該齒輪軸歪斜、咬合不正而計量失準。其中3樓
    電表每期(1期約2個月)之計費度數,由108年7月8日抄錶
    時之1,144度,同年9月6日抄錶時陡降至102度(1、2樓電表
    無明顯陡降),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自108年9月6日起至1
    12年3月8日抄表時止,依錯誤之計費度數向上開房屋當時之
    屋主陳青青收取電費,陳青青因而獲得短交電費之利益。嗣
    於112年初,陳青青將上址房地賣給A09,並向A09表示上開
    房屋之電表換過「節能電表」。A09自112年3月17日入住上
    開房屋起,意圖為自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繼
    續使用經破壞過之電表,並裝設充電椿,連接至上開房屋之
    3樓電表,供特斯拉品牌之電動車充電,以此方式獲取暫時
    短交電費之利益。嗣台電公司人員於113年10月8日,會同員
    警前往上開房屋稽查,當場發現上開2部電表已遭破壞,始
    悉上情,並計算上開期間內,洪治瑋、陳青青、A09共獲得5
    3萬2,199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榮發之供述 被告江榮發坦承破壞上開房屋電表之事實。 2 被告洪治瑋之供述 被告洪治瑋坦承委託被告江榮發處理上開房屋電表,並將上情告知被告陳青青,由被告陳青青支付處理電表費用之事實。 3 被告陳青青之供述 被告陳青青坦承有讓人進入上開房屋變動電表,繳過上開房屋之電費等情,並證稱:有向買上開房屋之人說過上開房屋換過「節能電表」等事實。 4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在上開房屋安裝電動車充電椿之事實。 5 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A09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開房屋為A09於112年初,向陳青青購得,約定交屋日為112年3月17日之事實。 7 上開2部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費單、用電資料曲線圖 上開房屋之3樓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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