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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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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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之工具,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某時許,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輝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
稱「林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A05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予「林輝豪」使用,A05遂於112 年10月
27日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 段與愛文街口處,將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下簡稱「收卡女子」)
,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林
輝豪」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尚無證據證明A05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林輝豪
」及「收卡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
供以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又該取得A05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林輝豪」及「收卡女子」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2 至4 號所示詐騙方式,對A02、A03及A04施以
詐術,致使A02、A03及A04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時地,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編
號2 至4 號所示款項至A05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
除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經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400元部分
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警示圈存外,其餘匯款旋均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又「林輝豪」及「收卡女子」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 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詐騙方式,對
A01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
,匯入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款項至A05名義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而A05應「林輝豪」之要求,乃另行起意
,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林輝豪」及「收卡女子」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等犯意聯絡,依「林輝豪」指示,於112 年11月1
日13時9 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國泰世
華銀行新竹分行內,臨櫃自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A01遭詐騙後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款項中之7
萬8000元,隨即再依指示至新竹市○○路○段000 號處,將
扣除自己報酬3000元後所餘7 萬5000元款項交予「林輝豪」
所指派前來之「收卡女子」,以此方式將該筆詐欺所得款項
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A05並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嗣林
婉琦、A02、A03及A04均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A02、A03及A04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A05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8至74、135至14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黃稚
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林輝豪」使用
;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A02、A03
及A04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及郵局帳戶內;暨其有於上揭時地,依「林輝豪」之
指示提領告訴人A01所匯入其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款項其中之7 萬8000元,扣除3000元自己之報酬後,剩
餘款項均全數交予「收卡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暨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選擇
相信對方,他說他要離婚,財產不想分給他老婆,等他處
理完這件事情後就要回臺灣,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把錢
都轉回臺灣,我如果知道是詐騙,就不會做這件事,那時
我對詐騙這部分真的不瞭解,我也是受害者,我否認犯罪
云云。
(二)經查:
1、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又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A02、A03及A04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
誤,因而均依指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
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及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
時地,臨櫃自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告訴
人A01所匯入款項中之7萬8000元,扣除自己報酬3000元後
,餘款皆交予「收卡女子」;又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所剩餘告訴人A01匯入款項、被告名義之上開
郵局帳戶內由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告訴人A02、A03及
A04等受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等,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提款卡提領或轉出一空(除附表編號4 號之4400元因圈存
而未遭提領外),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業據告訴人A01、A02、A03及A04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11至21頁),且經證人阮慶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2、2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
認,復有告訴人A01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1 份、威尼斯人聯合有限公司名片(王建飛
)1 張及收據1 份、告訴人A02提供之彰化南瑤郵局無摺
匯款存款人收執聯1 份、告訴人A02與「米斯特黃」間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共8 幀、告訴
人A03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幀、告訴人A03
與「萬萬」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告
訴人A04提供之跨行存款明細1 份及匯款紀錄1 份、告訴
人A04與「挽風」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共12 幀、臺東郵局無摺匯款存款人收執聯1
份及匯款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 幀、告訴人A01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份、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A02
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A03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 份、告訴人A04部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
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
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 份、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1 份及潮州南進路郵局存摺封面1 份、被告與「林
輝豪」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共6 幀、被告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名義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A01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6 幀、被告提出之其與「許永興」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6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072
64號函1 份暨所附之被告名義帳戶基本資料1 份、歷史交
易明細1 份及開戶申請書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4 年6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07264號
函1 份暨所附之被告名義帳戶基本資料1 份、歷史交易明
細1 份及開戶申請書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
6 月26日儲字第1140044375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帳戶
基本資料1 份、變更代號說明1 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 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查詢
網路帳號歷史資料1 份、儲戶注意事項1 份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4至27、29、31至34、
36至40、43、44、46至49、51至76頁、院卷第45至49、75
至80、99至109、113至13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初始係於臉書與其所指之
「林輝豪」聯繫,其和「林輝豪」從未見面;其嗣於112
年10月27日即將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受其所指之「林輝豪」指示而前來之「收
卡女子」,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甚詳,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其所指之「
林輝豪」該人及向其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收卡女子」
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供以調查,顯見被告與該
二人並非熟稔,則被告何以如此信任與其僅認識約1 個月
且從未謀面又未提供真實個人資料之所指「林輝豪」之人
所言,而將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使用,甚且亦不懷疑經不認識之第
三人所匯入其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來
源,仍依「林輝豪」之指示提領其中部分款項後交予對方
指示前來之人收受?同此,對被告所指該「林輝豪」之人
而言,被告無疑亦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且除曾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外並未再提供其他業經翔實查證且毫無懷疑
餘地之資料,則該「林輝豪」之人又基於何種信任基礎,
竟也任意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暨要求被告提
領款項後交付?且為何竟會願意將自己的財產匯入純屬陌
生第三人之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內而毫不擔心遭被告侵吞
?再者,縱使真如「林輝豪」所言係為了要借用被告名義
之上開帳戶將錢轉回臺灣,避免遭配偶取得,如此亦僅需
入臺後再向被告拿取帳戶相關資料供以辦理提領即足,又
何有要求被告現今即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如此多此
一舉之理?在在可見均屬有悖常理。此外,同時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可隨時持以自自動付款設備
存入款項及提領帳戶內款項,此為一般人一望即知之常理
,則被告將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林輝豪」,堪認該帳戶即由「
林輝豪」甚或其所指定之人實際掌控,被告於此情形下已
無法隨時掌握自由使用該帳戶為款項之進出交易,則被告
又如何確保其名義之上開帳戶不會遭致他人非法使用?顯
見此舉反而讓被告自己名義之帳戶資料的使用管理權限陷
入自己完全無法掌控之狀態,甚至有遭他人為不法用途之
高度風險,至為灼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已50餘歲,具
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是以堪認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至
明,然其為何竟對上揭攸關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的諸多顯而易見之重要細節均未予確認下,
即率爾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恣意使用?
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申
辦使用,其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以
堪認為陌生之人,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等帳戶之名義人仍為
被告,外觀上顯示告訴人A01、A02、A03及A04分別匯入至
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被告取得,然實則自被告處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林輝豪」、「收卡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處於可實際掌控各該款項之狀態,而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
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或經由被告
提領後交付「收卡女子」,或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A01、A02、A0
3及A04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已因被告提領後交付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導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故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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