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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28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陳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詐欺集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不詳
    詐欺者」;第7行至第12行關於「先於民國111年6、7月間,
    在桃園市內壢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將其於86年3
    月11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
    及提款卡後,隨即於同日將此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於
    111年7月1日再依不詳詐欺者指示臨櫃設定線上約定轉帳(
    又被告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則於111年6月28日始開通使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簡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
      14224839137451號函1份(見金簡卷第169頁)。 
  ⒊被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66號)偵
      查中(112年11月10日)之供述(見金簡卷第171頁至第178
      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421016號函暨所附被告存款帳戶資料各1份(見
      金簡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
      32011487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辦開通
      網路銀行及提款卡、設定線上約定轉帳之「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金簡卷第189頁至第199頁)。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徐陳玉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徐陳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
    被害人吳福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自白洗錢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
    其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
    、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1年6、7月間,在桃園市內壢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
    犯行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吳福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7月4日14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
    華竹科分行,無摺匯款新臺幣6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隨遭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福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陳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㈡ 證人暨被害人吳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之事實。 ㈢ 證人暨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投資契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之事實。 ㈣ 上開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陳玉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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