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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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1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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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紫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至4月13日間某日
時許,在新竹地區某7-ELEVEN便利超商,以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紫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曾誌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
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行為時法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並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5年,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本案告訴人蘇子媛受有2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考被告於偵查至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詰問完證
人後,始坦認犯行,並以5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和解且履
行完畢之犯後情狀,此有和解書與台幣轉帳截圖(本院金訴
卷第389-391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54頁)、檢察官
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被 告 張紫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恩(原名張廷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策畫秘書』芯琳」之人,向蘇子媛誆稱:若
依指示匯款投資USDT,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蘇子媛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14日凌晨1時39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
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上
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蘇子媛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紫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㈡ 告訴人蘇子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子媛因受騙而將20萬元匯入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625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紫恩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揭中國信託帳
戶我平常都沒有在用,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任何人,那個
帳戶裡面沒有存款,只有在別人還我錢時,才會匯款至該帳
戶內,我不知道人家會匯那麼多錢到我的戶頭,我每天都在
顧小孩,我不知道是不是我老公拿我的帳戶資料給別人用等
語。惟按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
融信用,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涉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
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置
一處,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
領。又一般人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遺
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
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
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基此,詐欺集團成員一向不
使用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
即無法處分詐得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渠等處心
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
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
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先前
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
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
,渠等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經查:上揭中國信
託帳戶存款餘額僅為100元,嗣於告訴人蘇子媛匯入遭詐騙
款項前,始有17萬9,900元之不明款項匯入,於4分鐘後旋即
轉匯其他帳戶,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被告
知悉上揭帳戶內有不明鉅額款項進出後,亦未立即報警或向
銀行為掛失止付,凡此均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係提
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且不會立即掛失止付等情相符。況且,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即指
示告訴人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及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
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以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綜上可認,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係被告自行交
與他人使用無誤。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蘇子媛為詐騙行為及
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然
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仍難認被告是否有參與轉匯及提領,或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在查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遽以正犯罪
責相繩,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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