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過失致重傷(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餘桂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坤宏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餘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祥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號3樓,下稱祥訊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連福企業
社再承攬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山區之寬頻網路建置工程,為勞
動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被告吳餘桂為祥訊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本工程執行工作調配、
指揮監督及職業安全等業務,告訴人蔡坤宏受僱於祥訊公司
,從事水電工作以獲致工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勞工。祥訊公司及被告均本應注意對於電氣設備及線
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
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
標示等措施、使勞工從事於電氣工作時,應使其使用絕緣用
防護具,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3時15分許,
指派告訴人在本工程場所從事第4台架設光纖工程作業(下
稱本案光纖工程)時,未提供告訴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致
告訴人於將鐵製滑輪掛置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6,600伏特駕空電線電桿之中性線低壓線架後,
掛置完成後還未設置安全帶時,右手部碰觸6,600伏特架空
電線遭受電擊後墜落於竹林上滑落於地面,造成左臂截肢、
右臂手肘以下截肢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餘桂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宏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裝修員陳
勁輔、姜煌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在本案光
纖工程作業之祥訊公司員工黃兆財、古立民、楊禮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㈤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工業安
全衛生協會一般單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影本、職業傷病門診
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災害案件
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各1份、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
料影本各1份、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㈦台灣區電信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日台區電信會信字第6098號函、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24日勞職北5字第112001145
5號函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委由其辯護人提出
刑事答辯狀辯稱略以:㈠祥訊公司有安排員工定期參加由中
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所舉辦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課程、
並定期發放危害告知通知書進行危害告知;此外,祥訊公司
均有配置應有之個人安全裝備(含絕緣防護具)給每個員工
、並定期檢驗是否合格;且於每天出發至施工地點前,祥訊
公司在啟程前皆會做權責宣導(即每人該日應負責之工作範
圍)、並同時做個人安全裝備穿戴宣導等,從而被告已做到
應有之安全規範。㈡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入職祥訊公司,
告訴人於111年6月12日休假日時不慎夾斷手指,於同年6月1
3至26日請病假在家休養,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回復上班後
僅從事地勤工作,無人要求或指示告訴人需攀爬電桿作業,
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被分配在地面做盤線之勤務,卻於工作期
間擅自一人至與被分配盤線工作施工地點(即民石高幹桿號
22支34電線桿)距離約150公尺之事故地點(即民石高幹桿
號22支33電線桿),未穿戴隨車配備之安全設備,逕自架設
工作梯攀爬上電線桿,發生感電結果,並從高處墜落;惟祥
訊公司於本工程係從事弱電工程,高度低於台電公司所架設
之低壓線架,而低壓線架不帶電,即便爬上工作梯最高點,
伸手也不可能碰觸到高壓電,事後經台電公司到場檢測民石
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並無漏電情形,故本案事故發生之唯
一可能為:告訴人因不明原因架設工作梯爬到最高點後,再
藉由腳踏台電公司之低壓線架,手握木橫擔或其他電線支撐
身體向上攀爬,再兩手接觸正、負極而感電,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告訴人前揭自陷風險之行為,自
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2、45至63頁)。
五、經查:
㈠祥訊公司於111年7月間,向連福企業社再承攬位於新竹縣五
峰鄉山區之寬頻網路建置工程,被告為祥訊公司之負責人,
告訴人則受僱於祥訊公司,被告指派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
至新竹縣五峰鄉山區從事本案光纖工程,於同日13時15分許
,告訴人於攀爬電線桿時遭受電擊後墜落於竹林上滑落於地
面,造成左臂截肢、右臂手肘以下截肢之重傷害等事實,被
告並不爭執,又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10至13頁、第100至101頁背
面)、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在本案光纖工程作業之祥訊公司員
工楊禮安、古立民、黃兆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141至144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一般單全衛生教
育結業證書影本、職業傷病門診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3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
料影本、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在卷可稽(112年度偵
字第4171號卷一第16、29至33、35至36、37、38、124頁,1
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二至卷七),首先應可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受電擊之事故地點應為「新竹縣○○鄉○○○○○號22
支33電線桿」:
⒈公訴意旨未記載本案告訴人遭受電擊之事故地點位於何處。
依證人楊禮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水繩是1種尼龍繩
,用籃子裝,拉線(按:即網路線)時沒有障礙物就不需要
使用,有障礙物時,先用水繩通過障礙物,再將網路線綁水
繩拉過障礙物,事故當天水繩已經到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
線桿,還沒有拉網路線,我們包含告訴人走回上1支電桿也
就是民石高幹桿號22支34電線桿,網路線已經拉到民石高幹
桿號22支34,告訴人和黃兆財、古立民留在民石高幹桿號22
支34電線桿附近,我用輪距尺去推距離,推到民石高幹桿號
25支24電線桿後回頭,突然聽到告訴人大叫,我就跑過去,
發現告訴人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下的竹林裡,黃兆
財、古立民還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4電線桿,我發現告訴人
觸電就打119,並喊叫黃兆財、古立民過來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4171號卷一第142至143頁,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證
人黃兆財、古立民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楊禮安去
量米數,我們2人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4電線桿盤線,水繩
已經到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告訴人沒有說要幹嘛就
開車往下,後來聽到楊禮安從下面大喊「阿宏有問題」,我
們2人把東西放下跑下去,看到告訴人掉在民石高幹桿號22
支33電線桿邊坡下的竹林裡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
一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66至71、95至100頁),證人楊
禮安、黃兆財、古立民一致證稱:告訴人遭受電擊之事故地
點為新竹縣○○鄉○○○○○號22支33電線桿,核與卷附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災通報、工作場所發
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含檢查照片說明)、現場照片
等件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15頁、第29至30頁
、第60至72頁背面),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民石高幹桿號22
支33電線桿施工,我將鋁梯架於電桿上戴安全帽攀爬鋁梯,
從腰部工作包取出安全繩時,因鋁梯晃動而伸手扶電桿,遭
6600伏特高壓電電擊後從4公尺高摔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
4171號卷一第10至11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
稱:我不是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發生電擊,當時我
爬的是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與22支32之間的中華電信木桿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100至101頁背面、第151
至153頁,本院卷二第25、26、28至33頁)。告訴人上開於
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與前述人證、書證不符,又依據現場照
片(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29、30頁,本院卷一第305
至306頁),並無告訴人指稱之中華電信木桿,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該報告所附照片顯示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有觸
電狀況,並訊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復證稱:我沒有意見
,已經發生這麼久,我完全沒有那個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
32頁)。從而,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案發地點在民
石高幹桿號22支33與22支32之間的中華電信木桿云云,與卷
內證據不符,難以採信。依前述證據資料,本案告訴人遭受
電擊之事故地點為新竹縣○○鄉○○○○○號22支33電線桿無訛。
㈢本案係告訴人攀爬至新竹縣○○鄉○○○○○號22支33電線桿上,並
接觸火線、中性線形成迴路而發生感電事故:
⒈首應說明本案光纖工程為弱電工程,係將網路線沿著台電公
司電線桿設置,而台電公司電線桿上之高壓電線架設由電線
桿之高處至低處依序為:
⑴最上層高壓電線(裸線) (又稱【架空地線】,以下稱之) 帶電 此2條電線於電線桿有4個接點,均帶電。 ⑵中間之高壓電線(PE包覆纜線) (又稱【火線被覆線】,以下簡稱【火線】) 帶電 ⑶地線(基準點) (又稱【中性線】,以下稱之) 不帶電
⒉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附含檢查照片說明可知: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高度約9公尺,中性線高度約7.8公尺,模擬架設梯架高度約6.6公尺,火線之被覆罩有嚴重燒灼損壞之痕跡,電纜木橫擔上銅線有燒灼痕跡,串接接地線(中性線、架空電線之串接處)有燒灼痕跡(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70至72頁背面)。另證人陳勁輔即台電公司員工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接觸到火線和中性線形成迴路,才會產生燒灼,單純碰到地線即中性線是不會導電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附含檢查照片是我在案發後111年7月14日搭昇空車拍的,依燒灼痕跡,應該是有人碰觸到才會產生;依照現場燒灼狀況,有可能是有人腳踩在中性線的礙子,一隻手碰觸到火線的被覆罩等語(第164、166至170、183頁)。此外,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陳勁輔、姜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到現場及事後到現場檢測電線桿,沒有發現電線桿漏電的狀況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2、173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3年4月11日新竹字第11311407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9頁),故可排除案發時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有漏電情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一度證稱:我手上抓著水繩去掛滑輪
,水繩是濕的;滑輪是掛在中華電信木桿的礙子上,鋁梯一
晃,我去抓礙子組就被電到了云云(本案卷二第30、31頁)
,惟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有執行拉水繩之工作,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又與證人楊禮安、古立民、黃兆
財之證完全不同(詳後述㈤之說明),已難以採信。又證人
楊禮安、古立民、黃兆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水繩是
乾的,在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對面的路上等語(本院
卷二第48、52、73、79、83、109、110頁),證人楊禮安另
證稱:隔天我回到現場,怕有車子經過會把水繩捲到輪子,
所以將水繩拉到民石高幹桿號22支33電線桿綁在電線桿上,
並未因此觸電等語(本院卷二第52、53頁),此節核與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3年5月23日新竹字第1131
141278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相符(112年度易字第963號卷一
第260至264頁),另證人陳勁輔於審理中證稱:偵查時我說
本案可能是因為水繩綁上重錘,甩的時候碰到火線導致,只
是我個人推測,實際上111年7月12日我到現場時,民石高幹
桿號22支33電線桿上沒有水繩;水繩單純碰到火線,基本上
也不會導電;現場火線、中性線、電線桿沒有漏電的情況;
水繩甩線應該不會造成迴路,但如果發生纏繞,人要解開水
繩,手碰到火線和中性線才會造成觸電;111年7月14日在民
石高幹桿號22支33和34電線桿間有看到水繩纏繞的情況,但
火線和中性線沒有碰觸,未產生迴路等語(本院卷二第170
至172、177至178、184頁),證人姜煌於審理中證稱:偵查
時我稱可能是因為甩東西碰到被覆線,或是丟水繩時卡到樹
枝,被害人想要把水繩拉開時剛好又抓到火線造成感電,是
我個人推測,當時現場沒有看到水繩掛在高壓電處或樹枝等
語(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是以本案應可排除告訴人係
因水繩纏繞而觸電。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顯是
直接接觸高壓電所致,對照前述證據,堪認本案係告訴人攀
爬至新竹縣○○鄉○○○○○號22支33電線桿上,直接接觸火線、
中性線形成迴路而發生感電事故。
㈣本案光纖工程依正常作業流程應無感電之虞: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為祥訊公司之負責人,應注意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使勞工從事於電氣工作時,應使其使用絕緣用防護具,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是此注意義務之前提事實為「告訴人之工作內容有感電之虞」。
⒉證人陳勁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台電公司五峰服務所擔
任配電裝修服務員,如果單純碰觸地線(即中性線),基本
上不會發生導電的結果,要同時碰觸火線、中性線,才會形
成迴路,導致導電的結果;一般電信公司或弱電施工要裝線
會在中性線更下面,基本上不可能碰到被覆罩(本院卷二第
167、169、173、174頁);證人即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推薦之技師呂理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情況下碰觸
到中性線是不會導電的;正常作業情況下,做光纖電纜或其
他弱定工程時,不會碰觸到中性線以上的火線,因為中性線
在火線下面,距離至少有150公分,所以不需要向台電公司
申請斷電;一般弱電工程要掛在中性線的下面,一般應該會
在下面1公尺以上,所以應該連中性線都不會碰到,也沒有
必要故意去碰它;原則上只有碰觸到火線才有可能觸電等語
(本院卷二第第282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一般爬到施工人員腰部的高度,那樣的距離一般不
會接觸到高壓電上面的火線或被覆罩的位置;我們的鋁梯只
有6米而已,又不可能豎直,架在電桿上是呈三角形狀,所
以根本不到6米,不可能碰觸到火線及被覆罩等語(本院卷
二第22、23頁);證人楊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施工
時,是高架作業人員,在低壓線架處施工時,我的手伸高也
沒有辦法碰到高壓線裡面最低的中性線等語(本院卷二第49
頁);證人古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做高空作業時,
手伸高時,不會碰觸到台電的中性線即俗稱的地線;更高的
火線或被覆罩更不可能碰觸得到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
證人黃兆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做弱電從來都不會接觸
到那一些,高壓電在這麼高,我們不可能爬上去;我高空作
業時,爬到梯子的最高處,伸手無法碰觸到高壓電上的中性
線即俗稱的地線;也不可能碰到更上面的火線等語(本院卷
二第104頁)。
⒊從而,依照台電公司電線桿之電線設置情況及前揭證人一致
證稱:本案光纖工程甚至連不帶電之中性線都不會碰觸到之
證述內容,足認本案光纖工程依正常作業流程應無感電之虞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之前提事實是否存
在,已生疑義。
㈤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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