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DM 加重詐欺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SCDM
2026-06-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KAI LUN(中文名:洪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04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5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及被害人A04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人
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提款,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民國114年12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
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
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
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
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
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
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
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告訴人匯款,因該帳戶部分金額遭圈存,詐欺集
團無法提領,然自告訴人匯入至帳戶遭圈存之時間,該帳戶
資料既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
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
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
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是核被
告A00000000005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李奧納」、「小紅帽」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各開款項。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
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
。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
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A00000000005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其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未遂,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詳下述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
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第4、5筆及編號4之部分,因款項遭
圈存而未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持觀光簽
證入境,竟均與「李奧納」、「小紅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等,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
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部分減輕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在馬來西亞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須扶養家人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
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
0005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來臺觀
光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自不宜在國內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TECNO SPARK手機、REDMI手機,內含被告與
其他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此有上開手機截圖附卷可證(見
偵卷第40頁至69頁),堪信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與
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扣案之提款卡,為本
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上開規定,亦應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之千元現金100張,即10萬元現金,為被告於114年1
2月23日自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而匯入之
款項而被告未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為員警查獲
之部分,是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千元現金100張,
核屬被告及其所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之財物,且屬被告
所得支配部分,是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提領未
經扣案之其餘款項,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就此部
分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
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A00000000005因本案而受有報酬4,200元,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74頁),又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明細,上開物品客
觀價值尚屬低微,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A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暱稱「金閔」之人於114年12月22日晚上7時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之「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門票區」社團粉絲頁上,發布販售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A01閱覽後,與「金閔」聯繫,並依「金閔」指示,點選「金閔」傳送之網址進行「實名認證」,復由化名「林耀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A01佯以:供「實名認證」之金融帳戶有異,須依指示暫時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2日 20:42 99,98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2日 21:20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 60,000元 114年12月22日 21:21 同上 40,000元 114年12月22日 21:33 4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2日 22:10 新竹市○○路000號元大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114年12月22日 22:11 同上 20,000元 114年12月22日 22:12 同上 20,000元 114年12月22日 21:34 49,985元 114年12月22日 22:16 新竹市○○路00號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20,000元 114年12月22日 22:17 同上 19,000元 114年12月23日 00:07 49,98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圈存 114年12月23日 00:08 49,989元 114年12月23日 00:02 99,98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3日 00:24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 60,000元 114年12月23日 00:25 同上 40,000元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暱稱「薇薇」、「蕭蕭」之人於114年12月22日某時,透過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聯繫A04,向A04佯以:如依指示匯款並完成指定任務,將可與挑選之對象約會云云,使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2日 20:58 3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2日 21:38:04 新竹市○○路000號 20,000元 114年12月22日 21:38:49 同上 15,000元 3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暱稱「筱雅」之人自114年12月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A02,向A02佯以:如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穩賺不賠云云,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2日 21:49 1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2日 22:18 新竹市○○路00號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2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4 A03 A03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受友人請託代付「蝦皮」網購費用,惟於付款時遭引導至與假客服聯繫,致陷於錯誤,復與假銀行專員聯繫,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無卡存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23日 00:16 2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圈存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0號
被 告 A00000000005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0000000005(中文名:洪凱倫,通訊軟體Nicegram暱稱「
托尼」、ID:0000000000000)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持觀光簽
證入境中華民國,其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出面犯案規避
刑事追查,猶同意充當金流斷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入境當日某時,加入網友即Nicegram暱稱「杰胜」之人
所屬,成員包含Nicegram暱稱「李奧納」、「小紅帽」、「
詐魂雞老爺」、「肯特郎」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洪凱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A01、A04、A02、A03施
行詐術,致A01、A04、A02、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次由「李奧
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某處,再由「小紅帽
」透過Nicegram指示洪凱倫,由洪凱倫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嗣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於114年12月23日凌
晨0時25分許,見洪凱倫在ATM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
查獲洪凱倫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現金、提款卡及交
易明細等物,使洪凱倫未及將領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上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未
及提領A03所匯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已圈存),
致此部分洗錢行為,尚無從達到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A02、A03告訴及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凱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之事實。 5 偵查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 6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紙 被告於114年12月9日持觀光簽證入境中華民國。 7 告訴人A01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4年12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 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之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為警逮捕時,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現金、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等物。 10 被告出具之同意書2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55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⑴「李奧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某處,再由「小紅帽」透過Nicegram指示被告,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⑵由編號39至41號照片,可證附表一編號2所載款項,確實係由被告提領。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共2紙;郵局帳號000-000000******87號帳戶開戶資料(開戶人:A04)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43********54號帳戶開戶資料(開戶人:A02)1紙;三信商業銀行ATM ID 0000000查詢結果1紙 ⑴附表一所載金流。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A02與「筱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附表一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之事實。 13 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暨交易明細1份 附表一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之事實。 14 「馬來西亞籍-A00000000005」詐欺案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含影像擷圖5則)2張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4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
機、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詳被告114年12月23日警詢
筆錄第3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我
國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殊值非難,爰建請就
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暱稱「金閔」之人於114年12月22日晚上7時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之「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門票區」社團粉絲頁上,發布販售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A01閱覽後,與「金閔」聯繫,並依「金閔」指示,點選「金閔」傳送之網址進行「實名認證」,復由化名「林耀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A01佯以:供「實名認證」之金融帳戶有異,須依指示暫時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2日 20:42 99,98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2日 21:20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 60,000元 114年12月22日 21:21 同上 40,000元 114年12月22日 21:33 4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2日 22:10 新竹市○○路000號元大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114年12月22日 22:11 同上 20,000元 114年12月22日 22:12 同上 20,000元 114年12月22日 21:34 49,985元 114年12月22日 22:16 新竹市○○路00號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20,000元 114年12月22日 22:17 同上 19,000元 114年12月23日 00:02 99,98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3日 00:24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 60,000元 114年12月23日 00:25 同上 40,000元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暱稱「薇薇」、「蕭蕭」之人於114年12月22日某時,透過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聯繫A04,向A04佯以:如依指示匯款並完成指定任務,將可與挑選之對象約會云云,使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2日 20:58 3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2日 21:38:04 新竹市○○路000號 20,000元 114年12月22日 21:38:49 同上 15,000元 3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暱稱「筱雅」之人自114年12月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A02,向A02佯以:如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穩賺不賠云云,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2日 21:49 1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2日 22:18 新竹市○○路00號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2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4 A03 A03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受友人請託代付「蝦皮」網購費用,惟於付款時遭引導至與假客服聯繫,致陷於錯誤,復與假銀行專員聯繫,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無卡存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23日 00:16 2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圈存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TECNO SPARK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千元鈔 100張 被告自承領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TM交易明細 1張 交易時間:114/12/23 00:25:37;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6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