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SC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SCDM 2026-06-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字第3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黃偉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在湖口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本案無被害人)共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黃偉哲既能預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詐欺集團
    向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收取之贓款,竟提升其犯意至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其中新
    臺幣(下同)5,000元於113年5月22日16時9分許,轉匯入至其
    不知情之前妻潘桂林(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所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及「證人潘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0-41
    頁、第245-2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二)。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
    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
    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46
    頁),詳下述,是無論修正前後均不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查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應論以幫助犯,
    然被告於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提升其犯意,而有轉匯部分
    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正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就
    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8人之財物,後續並轉匯部分款項、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前揭減
    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續亦轉匯部
    分款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從事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8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吳品亭、謝坤邑、劉應華達成調解
    ,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告訴人陳瑋泓亦表明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78頁),又對於
    其餘告訴人,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其餘告
    訴人羅詠棋、陳彥驊、陳薇如、尤心儀到院洽談調解事宜,
    仍未到院調解,以致無法調解,此有告訴人羅詠棋、陳彥驊
    、陳薇如之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
    )附卷,尚難以此均歸咎被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品亭、
    謝坤邑、劉應華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告
    訴人吳品亭、謝坤邑、劉應華、陳瑋泓等人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1
    份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吳品亭、謝坤邑、劉應華等之權益
    ,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
    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
    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
    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其中5
    ,000元於113年5月22日16時9分許,轉匯入至其不知情之前
    妻潘桂林部分,已認定事實如上,是堪信被告所得支配之洗
    錢標的應為5,000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又此部分金額並未扣案,依上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追徵其價額。至於匯入被告帳戶
    之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以支配,是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交付帳戶後完全沒收到對方承諾
    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品亭 113年5月21日起,向吳品亭佯稱:Popchill拍拍圈平台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金流認證,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16時5分許 3萬4,966元 臺灣企銀 2 陳瑋泓 113年5月22日起,向陳瑋泓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20時49分許 2萬9,100元 郵局 3 羅詠棋 113年5月22日起,向羅詠棋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2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    113年5月22日20時55分許 4萬1,096元  4 陳彥驊 113年5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nni Csc 」帳號,訛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陳彥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1時17分許 1萬1,600元 郵局 5 陳薇如 113年5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nni Csc 」帳號,訛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陳薇如,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1時18分許 6,000元 郵局 6 尤心儀 113年5月22日起,向尤心儀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    113年5月22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7 謝坤邑 於113年5月21日起,訛以協助辦理借貸為由,詐騙謝坤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0時5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113年5月22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8 劉應華 113年5月23日起,向劉應華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3日0時1分許 5,005元 玉山銀行    113年5月23日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3日0時15分許 4萬5,100元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黃偉哲願給付告訴人吳品亭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自115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17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仟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黃偉哲願給付告訴人謝坤邑2萬5千元,自115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1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仟5 百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三、被告黃偉哲願給付告訴人劉應華4萬元,自115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16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仟5 百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在湖口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本案無被害人)共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亭、陳瑋泓、羅詠棋、陳彥驊、陳薇如、尤心儀、
    謝坤邑、劉應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為賺取對價,將上開臺灣企銀、郵局、玉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共4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智中」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品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品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瑋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結果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瑋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羅詠棋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詠棋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彥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彥驊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薇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立即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薇如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尤心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尤心儀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謝坤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手機往來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坤邑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劉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交易詳細資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告訴人劉應華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上開臺灣企銀、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臺灣企銀、郵局、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企銀、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偉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係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品亭 113年5月22日起,向吳品亭佯稱:Popchill拍拍圈平台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金流認證,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16時5分許 3萬4,966元 臺灣企銀 2 陳瑋泓 113年5月22日起,向陳瑋泓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20時49分許 2萬9,100元 郵局 3 羅詠棋 113年5月22日起,向羅詠棋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20時50分許  4萬9,995元  郵局    113年5月22日20時55分許 4萬1,096元  4 陳彥驊 113年5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ssie Csc 」帳號,訛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陳彥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1時17分許 1萬1,600元 郵局 5 陳薇如 113年5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ssie Csc 」帳號,訛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陳薇如,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1時18分許 6,000元 郵局 6 尤心儀 113年5月22日起,向尤心儀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    113年5月22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7 謝坤邑 於113年5月21日起,訛以協助辦理借貸為由,詐騙謝坤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0時5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113年5月22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8 劉應華 113年5月23日起,向劉應華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3日0時1分許 5,005元 玉山銀行    113年5月23日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3日0時15分許 4萬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