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3-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02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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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勝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勝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勝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7時1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
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賣
場貨架上之金門高粱特級58度1瓶、BELKIN牌行動電源組合
包1組、SOODTEX牌65W高速充電器1組、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
1瓶、SOUNDCORE LIBERTY牌主動降造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65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步
出好市多結帳櫃檯欲離開賣場之際,為好市多賣場安全人員
張淑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丁勝閣,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淑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丁勝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高煜揚於114年12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失竊現場蒐證暨查獲被告照片
共8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被告雖因罹有身心疾病,曾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該院114年12月3
0日自費同意書、藥袋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附
卷憑參,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歷
次陳述,被告對於所訊問之事項,均能針對問題有所回應,
且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自白及失竊現場蒐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見速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3頁、第23頁
至第25頁),尚可見被告於為上開竊盜行為期間,曾拆卸該
等商品之包裝,並將所竊得之物置入後背包,以避免遭人發
覺或查獲,由此足徵被告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地
徒手竊取上開財物,明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其所為當
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罹有身心疾病,其精神狀況雖未達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或
難謂均無影響,復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事後警方已將
扣得之上開贓物均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考,是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公司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無業、與子女同住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2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固竊得上開各該財物,此當屬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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