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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4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韶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5年度易字第394號)適
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韶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 「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白韶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
    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於
    民國111年間已因出租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
    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其已明知近
    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
    門號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本次猶仍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
    犯罪集團惡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
    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
    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綜觀
    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8號
  被   告 白韶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韶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犯行或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超商內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交貨便包裹方式寄送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
    團自114年5月11日10時40分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向鄧炳青佯稱:可協助辦理貸
    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1日11
    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購
    買新臺幣(下同)3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遠
    傳IF儲值卡,並拍照傳送予不詳詐團成員,再由該不詳詐團
    成員於114年6月1日10時21分許儲值至本案門號內。嗣鄧炳
    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炳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韶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先前已有借貸經驗,卻仍採信不詳詐團成員欠缺合理邏輯之說詞,而提供本案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鄧炳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鄧炳青遭詐騙而購買儲值卡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遠傳IF儲值卡購買證明  4 本案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4年5月25日所申辦之事實。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410523308號函暨所附遠傳IF儲值卡對應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之儲值卡,並遭不詳詐團成員儲值至本案門號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9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以5萬元之報酬出租其名下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被告有此經歷後,卻仍不知警惕,恣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白韶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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