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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佑




            劉義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14、115、116、117、118、119號、114年度偵字
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義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嘉佑及劉義霖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鍾嘉佑、劉義霖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劉義霖於民國110年
    間某日,居中介紹鍾嘉佑予陳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五毛」,綽號「大頭」,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未據起訴
    )認識,鍾嘉佑即在新竹市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文成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文成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鍾嘉佑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稚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吳玹宇、陳敏
    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周妤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曾盈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曹淑
    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馬淑屏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鍾嘉佑及劉義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供述及坦承在卷(見偵緝119卷第6至9頁反面、第33至34頁
    、偵緝114卷第50至53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87至198
    頁、第297至305頁、第391至416頁、第499至531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鍾嘉佑前妻唐詩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502至513頁)、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如附件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附
    表各編號「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被告鍾嘉佑之中信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665卷第10至16頁)、
    被告鍾嘉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偵緝114卷第17至4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526230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371至373
    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557632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377至379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嘉佑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
 ㈡訊據被告劉義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僅與鍾嘉佑及陳文成一起吃飯,席間伊因上廁所而
    離席,係鍾嘉佑及陳文成自行交換聯絡方式,伊並未介紹鍾
    嘉佑販賣帳戶,亦未經手帳戶資料或報酬,對於鍾嘉佑提供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毫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嘉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係因劉義
    霖知悉伊當時需錢孔急,主動詢問伊帳戶是「死的還是活的
    」,告知有一個賺錢的管道,劉義霖向伊表示提供帳戶後,
    如果有金流進到伊帳戶,可以從帳戶金流中抽取一定比例之
    傭金作為報酬,伊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全數交付予劉義霖。惟伊交
    付帳戶後,劉義霖僅給過伊一筆新臺幣(下同)6千元款項
    作為報酬,之後遲遲未見伊帳戶有金流紀錄,更未收到劉義
    霖所承諾之抽佣報酬,伊認為遭劉義霖欺騙,遂向銀行辦理
    掛失。未幾,LINE暱稱「五毛」之人(即陳文成)主動與伊
    聯繫,質問伊為何將帳戶掛失,經伊解釋係因未收到劉義霖
    轉交之報酬後,「五毛」遂表示之後不再透過劉義霖,其為
    安撫伊並要求繼續使用帳戶,要伊提供一個可收款之帳戶,
    伊便將當時的配偶唐詩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五
    毛」,「五毛」隨即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至上開帳戶
    ,伊遂同意繼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五毛」等人使用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95至406頁、第513至516頁)。
 ⒉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嘉佑之前妻唐詩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知悉鍾嘉佑將帳戶交給被告劉義霖拿去賣,且伊僅
    知道他們兩人因此均有拿到錢,這些都是鍾嘉佑後來才告訴
    伊的;鍾嘉佑有說他被騙,所以有去將提款卡掛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506頁、第512頁),衡諸證人唐詩雁雖為證人鍾嘉
    佑之前配偶,然其證述內容並未迴護證人鍾嘉佑,且明確指
    出被告劉義霖參與其中,核與證人鍾嘉佑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證人鍾嘉佑指證透過被告劉義霖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乙節,並非無據。
 ⒊再參以證人鍾嘉佑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於110年9
    月12日曾經證人鍾嘉佑親自致電辦理掛失,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該次掛失之電話錄音內容,證人鍾嘉佑於通話中向客服人
    員詢問該帳戶內是否有金流進出情形,客服人員則表示自11
    0年8月15日後即無交易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26230號函暨
    附件及114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57632號函暨附
    件、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
    、第377至379頁、第413頁),從證人鍾嘉佑於通話中特別向
    銀行客服人員確認「帳戶內是否有金流進出」此一舉動,與
    其所證述因遲未見其帳戶有金流,無法從中抽取傭金,故認
    為遭被告劉義霖欺騙而掛失帳戶之經過相符,足徵其所證情
    節尚屬有據。
 ⒋復觀諸卷附證人鍾嘉佑與暱稱「五毛」者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截圖,「五毛」於110年9月16日23時16分許傳送訊息稱
    :「錢出門去存了」、「10分鐘內」,證人鍾嘉佑則回覆:
    「好哦」(見偵緝114號卷第27頁),再參照證人唐詩雁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24秒,確有一筆現金
    2萬元之無卡存款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91305號函暨附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3至601頁),該LINE對話內容中「
    五毛」已明確提及會在10分鐘內出門存錢,而證人唐詩雁之
    中信帳戶隨即於上開對話後之10分鐘內,存入1筆2萬元之款
    項,兩者時間明顯相互吻合,此等巧合應非偶然,堪認上揭
    證人唐詩雁中信帳戶內之2萬元款項,應係「五毛」所存入
    ,益徵證人鍾嘉佑所述「五毛」於其掛失帳戶後與其聯繫,
    並存款2萬元至證人唐詩雁帳戶,其便續允「五毛」繼續使
    用帳戶等節,應屬真實。 
 ⒌衡諸證人鍾嘉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極為詳盡、指證歷
    歷,供述情節具體且連貫,其雖就帳戶交付、交易細節及所
    獲報酬之部分經過,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間略有出入,然其
    於114年間接受偵詢及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已歷時四年多,
    對於枝節事項記憶有所出入,尚屬人之常情,然其對於「帳
    戶係經由被告劉義霖介紹並轉交予暱稱五毛之人使用」此一
    核心事實,始終為一致之證述,未曾動搖。本院審酌其於初
    期偵查時尚未完全坦承自身犯行(見偵緝119號卷第33頁反
    面至34頁),對於是否全然揭露犯罪經過,自難避免有所保
    留,然其至審理階段既已認罪,始完整交代整體過程。此種
    證述隨程序進行而逐漸完整,反較符合一般被告之心理狀態
    ,尚難僅因細節差異即否定其證言之整體可信性。況且,證
    人鍾嘉佑於庭上所述內容,並未因此減免其自身交付帳戶而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刑事責任,反而使其涉案情節更為明
    確,其並無虛構不利於己之情節以圖卸責之動機,綜合其證
    述與前揭客觀事證之相互符合程度,以及無虛構不利己事實
    之合理性,所證應屬可採。
 ⒍再查,被告劉義霖於偵查中曾明確供稱:是伊介紹「五毛」
    給鍾嘉佑認識的。鍾嘉佑當時因為小孩快出生需要錢,問伊
    有沒有賺錢的管道,伊就介紹他們認識,之所以介紹「五毛
    」是因為跟他與伊是朋友,他當時是做詐騙的,可以賺錢賺
    比較快,所以伊就把鍾嘉佑介紹給「五毛」,這樣鍾嘉佑可
    以比較快賺到錢;如果不是伊,鍾嘉佑不會知道販賣帳戶的
    賺錢管道等語具體明確(見偵緝114卷第73頁反面)。又參
    以證人陳文成(即LINE暱稱「五毛」之人)所證稱其係於監
    所內結識被告劉義霖,且被告劉義霖知悉其係因涉犯詐欺案
    件而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足見被告劉義霖
    對於「五毛」之詐欺集團背景顯然知之甚詳,卻仍主動居間
    介紹「五毛」急需用錢之證人鍾嘉佑相識,更直言不諱係基
    於讓證人鍾嘉佑「較快賺到錢」之目的而介紹,顯非偶然或
    單純引介。衡諸常情,透過詐欺集團「快速賺錢」之方式,
    通常不外乎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移轉不法所得,
    或擔任詐欺車手協助提領款項等行為,尤以被告劉義霖過往
    即曾因交付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
    96號刑事判決(見偵緝114號卷第89至91頁反面)在卷足憑
    ,是以被告劉義霖對於詐欺集團慣以支付報酬方式收購、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金流工具之運作模式,實屬熟稔,
    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劉義霖在明知暱稱「五毛」之人係從事
    詐欺犯行,且對詐欺集團慣以收購、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
    不法金流之運作模式亦具相當認識之情形下,其仍主動居間
    介紹急需用錢之證人鍾嘉佑與「五毛」相識,可見證人鍾嘉
    佑所述其係經由被告劉義霖居間牽線,進而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透過被告劉義霖交予暱稱「五毛」之人使用之情節,較
    諸被告劉義霖所述僅為單純介紹、對後續帳戶交付及使用情
    形概不知情之抗辯,顯較合理,應堪採信。  
 ⒎至被告劉義霖雖辯稱,其僅於與證人鍾嘉佑外出用餐時偶遇
    證人陳文成,陳、鍾二人在其離席如廁期間私下談及帳戶交
    易,其全然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為LINE暱稱「五毛」之人
    (見本院卷第407頁),然證人鍾嘉佑及被告劉義霖,均一
    致指認陳文成即係暱稱「五毛」之人,被告劉義霖並供稱其
    與陳文成相識,且知悉其LINE暱稱即為「五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12頁),且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690號刑事判決中,亦記載陳文成之綽號為「大頭」、「
    五毛」、「五梅」(見本院卷第477頁),堪認陳文成即為
    本案LINE暱稱「五毛」之人。
 ②證人陳文成於本院作證時,就其是否曾與被告劉義霖、證人
    鍾嘉佑一同用餐乙節,明確證稱其雖認識被告劉義霖,惟雙
    方並不熟識,從未與其一同外出用餐,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
    鍾嘉佑,更無可能發生三人同桌用餐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411至412頁),衡情證人陳文成既已承認與被告劉義霖相
    識,則就其是否曾與被告劉義霖用餐乙節,因單純用餐往來
    ,並不涉及犯罪,實難認有虛偽陳述或刻意隱匿之動機,其
    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是以被告劉義霖所辯三人一同用餐等情
    ,已屬無據。
 ③況且,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一般為防範帳戶持有人反悔
    掛失、侵吞款項等風險,向來極度重視帳戶來源之安全性與
    可控性,通常須透過熟識之介紹人居中引介、擔保,始敢進
    行帳戶交易,倘若未經被告劉義霖此一熟人居中穿針引線,
    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陳文成,又豈可能輕易與僅是在餐廳偶
    遇、彼此素不相識之證人鍾嘉佑,進行收購帳戶之非法交易
    ?被告劉義霖所述情節,顯與詐欺犯罪實務情形相悖,所辯
    三人僅吃飯偶遇、對帳戶交易毫不知情、未參與帳戶交付等
    詞,應不可採。
 ⒏被告劉義霖明知證人鍾嘉佑需錢孔急,竟介紹其提供名下之
    中信銀行帳戶予從事詐騙之「五毛」,顯然預見該帳戶將被
    用於非法用途,對於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有所預見,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並就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交付過程提供助力,足認其行為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
    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嘉佑及劉義霖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
    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所
    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經查,被告鍾嘉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上
    揭行為時及中間時法有關減刑之規定,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自無從適用裁判時法有關減刑之規定。是以,
    如暫先不考慮幫助犯減刑之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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