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6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04號、第15552號、第155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7號、第8688號、第9350
號、第9620號、第9752號、第9758號、第10746號、第108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4號、第1947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16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3
號、第12343號、第12346號、第1235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第1284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號、
第80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41號、第292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
十二):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二)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李嘉惠」之
記載應更正為「嘉惠」(見苗檢偵10915卷第35頁)。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七)附表編號1之詐欺時地、方式欄關於「
於112年4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29日前某
日」;且附表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內容應予
互換。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一):
⒈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3月30日11時17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30日11時15分許」(見苗檢偵
975卷第68頁)。
⒉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3月29日12時17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匯款金額
欄關於「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0」(見苗檢
偵975卷第65頁、第113頁)。
⒊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法欄關於「LINE帳號『@32xnngf』」之記
載應更正為「LINE帳號『@326xnnqf』」(見苗檢偵975卷第
145頁)。
⒋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24日12時38分許」(見苗檢偵
975卷第61頁)。
⒌附表編號6之詐騙時間欄關於「112年2月15日8時52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2日11時50分許」、詐騙方法
欄關於「加入精誠APP並依指示操作」之記載應更正為「
加入安泰證金APP並依『LINE暱稱melissa』指示操作」(見
苗檢偵975卷第253頁至第259頁)。
⒍附表編號9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24日12時39分許」(見苗檢偵
975卷第61頁)。
⒎附表合計之匯款金額欄關於「1,84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
「1,930,000」。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彥菘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黃彥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
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
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
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
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偵15555卷第5頁、苗檢偵8507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珈維、
曾亭瑋、黃智勇、呂宜臻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4號
第15552號
第15555號
被 告 黃彥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菘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淑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蔡沂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彥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淑蕙、蔡沂呈、被害人施昶宇於警詢中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告訴人林淑蕙、蔡沂呈、被害人施昶宇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被告黃彥菘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淑蕙、蔡沂呈、被害人施昶宇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昶宇 (未提告) 投資詐欺 陸續於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許、1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2 林淑蕙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4日9時50分 許,匯款30萬元。 3 蔡沂呈 (提告) 投資詐欺 陸續於112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19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一)
112年度偵字第85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9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9620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49號
被 告 黃彥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彥菘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
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號3樓3F室,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給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詐騙份子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王文忠、陳大慶、吳峯榮、邱玲瑛、李庭慈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