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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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7
案號:金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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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A03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
如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埔嵩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賴」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4月19日2
2時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賴」,並協助綁定於「小賴
」所使用之手機。嗣「小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將上開A03之金融帳戶供作用以詐欺A01、A2之
工具,供其等匯款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478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
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68頁
、第78頁、第85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9393號函暨附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紀錄、行動銀
行IP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
073582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
郵局歷史資料(含設備綁定)、IP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127711號函暨附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各1份(14781號偵卷第
125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8頁)
,而「小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
後用以詐欺證人A01、A2暨洗錢、乃查獲被告之經過,業據
證人A01(14781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證人A2(14781
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A01
、A2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數張(14781號偵卷第3
4頁至第49頁、第92頁至第95頁)存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經查,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雖詳述「小
賴」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用以詐欺證人
A01、A2暨洗錢之經過,然被告就上情並無幫助故意,其前
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另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起訴
書認定在案,是前揭事實欄關於詐欺證人等人之記載,應僅
係在說明本案之查獲經過而已,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
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如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
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
金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
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科學園區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
父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金融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
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
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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