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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子亦


                    居新竹縣○○鄉○○路00號201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子亦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行「逾」
    更正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五行、第七行
    「之」更正為「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末行「店子之
    付」更正為「電子支付」;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1提領
    地點「新竹市○○路000號」更正為「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430號」;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2刪除;起訴書附
    表一、二、編號4提領地點「新竹是」更正為「新竹市」;
    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8提領地點「明生路」更正為「民
    生路」;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匯入温子亦帳戶時間、
    金額、帳戶帳號「上業銀行」更正為「商業銀行」;起訴書
    附表二、一、編號4匯入温子亦帳戶時間、金額、帳戶帳號
    「匯款3萬元」更正為「3萬5千元」;起訴書附表二、二、
    編號1匯入温子亦帳戶時間、金額、帳戶帳號「匯款1萬4,98
    5元」更正為「匯款1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二、二、編
    號2匯款金額「4萬4,280元」更正為「4萬7,280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
    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
    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Instagram
    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
    者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
    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
    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
    逾越授權範圍」等。再刑法第359條所稱之「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特性係可透過
    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
    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
    、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
    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
    復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
    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
    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
    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
    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温子亦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
    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
    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同法第339條
    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
    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接續犯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所載先後無故輸入告訴
    人張仁韋之帳號、密碼,均為基於轉帳、盜領告訴人帳戶內
    金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犯上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然該緩刑嗣後遭撤銷,並於1
    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嗣後被告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
    行再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94號、110年度竹簡字
    第886號案件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2月,被告前開110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之案件與上開二案又再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未執行完畢之
    刑期於111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檢察官當庭提出
    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
    被告前因多次同一罪質之詐欺、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
    1月內,再次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就同一或相似罪質犯罪之
    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所
    示之行為,分別轉匯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非法提領現金,
    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悠遊付電子帳戶,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害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24號
    和解筆錄附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
    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
    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
    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
    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
    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
    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
    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
    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
    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
    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有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6
    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1624號和解筆錄附卷,然被告尚未實際依上開和
    解筆錄履行,是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獲
    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一、二及附表二、一、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以被告提領及匯入被告帳
    戶之金額加總後,共計新臺幣1,171,970元(計算式:起訴書
    附表一、一、二及附表二、一、二被告提領及匯入被告帳戶
    之金額加總後扣除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2經更正刪除及上
    開經更正部分之金額),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行 温子亦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温子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 339-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被   告 温子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子亦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111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與張仁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張仁韋逾109年11月25
    日入監服刑,温子亦竟利用其為張仁韋保管手機等個人物品
    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基於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接續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張仁韋之手
    機,開啟手機網路銀行APP,無故輸入張仁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者代碼或以其他方式破解保護措施
    ,登入使用者介面後,操作無卡提款功能,盜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現金。
(二)温子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19時1
    1分許,以張仁韋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匯款或儲值帳戶,冒用張仁韋之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悠遊付電子之付帳戶,並以其母親
    名下、由温子亦實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驗
    證,佯以張仁韋向悠遊卡公司申辦悠遊付電子之付帳戶服務
    ,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嗣悠遊卡公司形式審
    查後,以張仁韋名義開設使用者代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悠遊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足生損害於張仁韋及悠遊
    卡公司管理店子之付帳戶之正確性。
(三)嗣温子亦申辦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後,承續(一)之無故
    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一)所述之
    方式登入張仁韋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或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介面後,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悠遊付帳戶,並從悠遊付帳戶轉帳
    至張仁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無故輸入密碼登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操作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温子亦帳戶,取得張仁韋之財產
    。嗣張仁韋收到欠繳健保費執行通知,申請調閱名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發現帳戶內餘額異常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子亦於偵訊時之部分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之時地,無故登入告訴人張仁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後,操作無卡提款功能從告訴人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操作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悠遊卡公司申辦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仁韋於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76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10月20日一土城字第00104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⑵遠傳資料查詢(含基地台位址)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0359號函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17442號函附無卡提款交易資料1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金訊營字第1120004115號函附自動化服務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11紙。 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2000732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3734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579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2564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4304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⑴佐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之時地,無故登入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後,操作無卡提款功能從告訴人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操作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悠遊卡公司申辦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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