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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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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 8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均有適用。整體比較結果如下: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
    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
    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予不詳詐騙者使
    用,進而提領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由不詳詐騙者,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詐騙者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否認因此受有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證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見偵8425卷第9頁反面),
    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友人之帳戶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者使用,進而將匯入其友人帳戶之
    詐欺款項提領交由不詳詐騙者,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3頁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符
    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
    院考量被告尚有另案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尚
    待審理,且詐欺犯罪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如未給予適切
    刑罰,恐難確保其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不詳詐欺者之指示交付,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
    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
    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因此受有犯罪所得(見偵8425卷第9頁反面),卷內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徐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睿宏與曾子峻為朋友關係。曾子峻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申登
    人。徐睿宏與某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睿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在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向曾子峻借用金融卡,曾子峻將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徐睿宏後,由該詐騙者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簡辰宇」之帳號,向郭巧馨誆稱:出售Iphone
     15 128G手機,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郭巧馨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8,500元至郵局帳戶,旋於同(21)日19時6分許,由
    徐睿宏在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空軍門市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TM ID為0000000號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1萬8,005元(含手續費),再由徐睿宏將1萬8000元
    交給該詐騙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二、案經郭巧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睿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曾子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向曾子峻借用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巧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曾子峻之事實。 6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 告訴人匯款1萬8,500元至郵局帳戶帳戶後,旋在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空軍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TM ID為000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被提領1萬8,005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睿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者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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