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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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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HIN I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 HIN IO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各壹張
,沒收之。
  事 實
一、LI HIN IO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老鴇子方便麵」、「火爆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LI HIN IO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邀
    請李鳳珠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冒用惠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惠達公司)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LI HIN I
    O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6分許,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惠
    達公司、王立民、林志豪名義,偽造之惠達公司工作證及交
    割憑證(上有偽造之惠達公司、王立民印文、偽簽之林志豪
    署押各1枚),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工業技術研究院
    東大門旁之公車站牌前,向李鳳珠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交付上開惠達公司交割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惠達公司、王立民及林志豪。嗣LI HIN IO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嗣經李鳳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下稱偵卷】第169至1
      70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李鳳珠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25至26
      頁、第31頁、第1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6049號鑑定書、證人李鳳珠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3頁、第34
      至96頁、第107至10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惠達公司、王立民印
      文、被告偽簽林志豪署押,為偽造惠達公司交割憑證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惠達公司工作證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鴇子方便麵」、「火
      爆猴」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詐
      欺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本院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
      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廣告安裝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
      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偽造之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各1張,為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予被告向證人李鳳珠出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經辦人:林志豪) 壹張 2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經辦人:尤順億) 壹張 3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 壹張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參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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