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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壹支、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民國1
    14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89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894卷》第39頁、第46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
    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害人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4
    年度偵字第11031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1031卷》第12至14頁
    、第16至26頁、第61至68頁、第73至74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明杰」、「李知恩」、「李妮-秘
      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14偵11031卷第81頁、本院114訴894卷第39頁、第46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洗錢未遂自白犯行,因與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所為洗
      錢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
      時作為有利於被告論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迄今於診所擔任行政人員、已婚、有兩名成
      年子女、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4訴894卷
      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參考檢察
      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894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等語,然檢察官
      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
      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
      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性質上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
      。又若為特定諭知即可達全部之義務沒收目的者,當採該
      諭知即可,以免重複沒收。查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
      支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其上偽
      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統一發票章之印文
      2枚,見114偵11031卷第27頁),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114訴894卷第3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
      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
      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
      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
      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偽造之收據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
      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收據價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統一發票章之印文
      2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
      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遭搶奪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遭搶奪得手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3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明杰」「李知恩」
    「李妮-秘書」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
    面交取款。該集團成員先向A01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A01陷
    於錯誤,與之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號「龍巖新竹會館」2
    樓面交投資服務費用。詐欺集團成員見A01受騙,指示A02前
    往面交款項。A02即於114年1月16日10時53分許,前往上址
    ,假冒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出示偽造之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223萬2,
    000元之詐騙款項,並在已印有公司印文之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署名「A02」及蓋用「A02」之印文,以此方式
    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再交給A01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1。A02得手後,尚未將款項交付
    上手,旋遭廖慶弘等人強奪得手而隱匿犯罪所得未遂。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之收據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詠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本案被
    害人受有高達223萬2,000元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經濟生活
    困頓及身心痛苦,另考量被告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量
    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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