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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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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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HAN ZHONG(中文名:林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LIM HAN Z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4行所載「10月」,應更正為「11月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7行所載「收據」,應補充更正為「
收據(上印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何銘
忠』印文各1枚)」。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借據」,應更正為「收據
」。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勘查報告」,應更正為「
勘察報告」。
⒊補充「被告LIM HAN ZHO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加重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
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
他們怎麼騙人,我接觸的是網友,我說要找工作,網友就介
紹我工作,讓我去新竹拿錢而已,我就拿錢後把錢交給一個
男的。關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是在網路上
散布廣告進行詐騙部分,我當時說我知道,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說如果我說知道可以爭取自白減刑,我是說我想判輕一點
,他跟我說全認可以判輕一點。我過來的時候對方沒跟我說
這是甚麼工作,我知道最多被告洗錢罪,非法的等語(本院
卷第56頁)。而卷內除被告自白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
欺告訴人,是被告既已改稱並不知悉上游詐欺之手法,自無
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從而
,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
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
,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王建業、「B」、「赫名」、��LEE QIU SHU
」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游瑞菁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收取現
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3年,
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且思慮未周,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特此指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居住所,卻在我國境內
為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
,自不宜在國內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工
作證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既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
,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
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
被告繳交王建業,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51號
被 告 LIM HAN ZHO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HAN ZHONG(中文名:林汉忠)與ONG KENT YEP(中文
名:王健業,由警方另行偵辦)2人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
某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赫名」
、「LEE QIU SHU」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LIM HAN ZH
ONG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在網路上發布投資之假訊息伺機詐
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LIM HAN ZHONG則擔任俗稱之「
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
,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收回,以隱匿犯罪所得,LIM HAN ZHONG則獲得一
定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日,利用facebook網際網路對公眾
發布投資股票之假訊息,伺機詐騙不特定人,致游瑞菁因瀏
覽該假訊息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陸續交付投資款及匯款投資(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
。游瑞菁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號工作地
點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投資款。LIM HAN ZHO
NG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10月27日至新竹市○○路0
0號游瑞菁之工作地點,向游瑞菁出示事先冒用「詠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人「何銘忠」名義偽造之工作證(
未扣案)、收據,致游瑞菁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投資,而將2
00萬元現金當場交給LIM HAN ZHONG收受。LIM HAN ZHONG收
取該200萬元現金後,立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某一地
點將該200萬元現金交由王健業取回,以隱匿該詐欺所得,L
IM HAN ZHONG並取得報酬5,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游瑞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LIM HAN ZHONG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瑞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訊息畫面截圖及文字訊息檔(本案卷第70-76頁)。 告訴人因被詐騙而交付20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偽造之借據1張(本案卷第8頁 )。 同上。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案卷第77-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2865號鑑定書(本案卷第94-101。)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借據(本案卷第8頁),經鑑定結果,該借據上有被告之指紋(現場編號10)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本案被告LIM HAN ZHONG為車手,需面對被害人,必須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
款,繼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被告就此部分亦
自承不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被告自承犯罪所得5,000元已用罊,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
四、本案為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詐騙犯罪,任何人都有可能被詐
騙,人心惶惶;而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國家、社會賴以存
續之重要因素,亦因詐騙集團之氾濫而崩潰瓦解,造成之危
害影響深遠。再者,詐騙案件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嚴重受
創及家庭失和,此傷害難以彌補。又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
思努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
甚高。本案類型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若不從重處刑,適足
以鼓勵之。請審酌上情及本案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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