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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
8號、第8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
九號、第一四九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仁國於民國114年1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蕭禾凱」之成年人(下稱「蕭禾凱」)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從事「幣商」業務之人(下稱「幣商」),而依
    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
    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轉帳匯入其金融帳戶
    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
    獲取「蕭禾凱」允諾提領款項金額1%之報酬,即與「蕭禾凱
    」、「幣商」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提供自己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予「蕭禾凱」。而「蕭禾凱」、「幣商」暨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早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林彥廷、林俐彣、許朱慧、陳論哲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
    內,再由陳仁國旋依「蕭禾凱」等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方式及
    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將該欄位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蕭
    禾凱」等指示之「幣商」,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之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陳仁國尚未因
    此取得約定之報酬。
二、案經林俐彣、陳論哲、許朱慧、林彥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仁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88號【下稱
    偵788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第58頁、第
    61頁),且除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
    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4年3月31日函暨所
    附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4年4月9
    日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各1份、被告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7888號卷第17頁、第18頁、新
    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下稱偵8957號卷】第153
    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38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
    頁、偵7888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偵8957號卷第160
    頁、第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
    共犯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本案犯行,並與「蕭禾凱」、「幣商」等間,有為前述提
    供各該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幣商」之分擔
    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蕭禾凱」
    等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林彥廷等之
    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再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尚未取得約定之
    報酬等語(見偵7888號卷第6頁背面、偵8957號卷第14頁背
    面、偵7888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第58頁),卷內亦
    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行為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即為圖「蕭禾凱」允諾之報酬,即提供自己
    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
    內之各該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幣商」,以此方法參與隱
    匿詐欺所得之分擔行為,而與「蕭禾凱」、「幣商」等共同
    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
    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嚴正的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
    加以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又積極地
    與告訴人林彥廷、林俐彣、許朱慧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第1494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0頁)存卷足考,足認其確有
    悔意,願意承擔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損失之責任,其犯後態度
    應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電子遊藝場工作、與女友同
    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且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微,被告上開各
    該行為固有非是,惟其究非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核心成員
    ,犯後又積極與告訴人林彥廷、林俐彣、許朱慧達成和解等
    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然
    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
    訴人等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第1494號和解筆錄
    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
    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
    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
    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㈢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
    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固曾
    經手本案詐欺贓款,惟旋即轉交予「蕭禾凱」指定之「幣商
    」,是上開款項當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
    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蕭禾凱」、「幣商」等拿取,被告更已
    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
    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第1494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許朱慧(即本案告訴人許朱慧)120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許朱慧1萬元,共分120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許朱慧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林彥廷(即本案告訴人林彥廷)34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林彥廷5,000元,共分68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林彥廷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林俐彣(即本案告訴人林俐彣)125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林俐彣1萬元,共分125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林俐彣指定之帳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BR Trading」平台投資金融商品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 13時5分許 34萬7,002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1月16日 13時52分  臨櫃提領現金 34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7 2 林俐彣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俐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azimmt PRO」投資金融商品獲利、提領獲利需繳交佣金、沖正金云云,致林俐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125萬9,2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17日 12時55分  臨櫃提領現金13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1 3 許朱慧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朱慧佯稱:可至興文投資證券商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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