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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軒被訴對郭守哲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子軒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加入
    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提起公訴),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郭守哲誆稱:將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專員,即可
    在「沐笙App」上投資股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不
    詳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被告則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13年1月16日15時
    許,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前往新竹縣○○鄉
    ○○路0段00號,持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
    公司)之識別證(化名「沈君堯」)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
    足生損害於沐笙公司及「沈君堯」,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200萬元後,再轉交給負責監控、收水之不詳集團成員,以
    此手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子軒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
    5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592號(
    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於115年1月15日確定,而查其前案
    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郭守哲部分,其詐騙方式、面交時間
    、地點、被騙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第407頁),
    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上開部分,與前案相同,此部分既經判
    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為本案
    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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