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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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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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涵
温聖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收據(民國113年1月10日,經手人欄有「陳尚儀」簽名
及印文)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收據(民國113年1月25日,經手人欄有「林佑廷」印文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A05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A02
、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提起公訴及臺灣高等
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A02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俗稱面交車手)、A05
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並將自面交車手處收取之詐欺贓款交
付上游集團成員(俗稱控水、收水)。A02、A05(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知悉共犯簡○恩係未滿18歲之少年)遂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柔」向A01誆
稱申請加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會員即可面
交現金儲值、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
陸續與LINE暱稱「沐笙…客服」聯繫交付款項事宜。嗣A02依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號,偽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陳尚儀」之身分、出示工作證以取信A01,並向A01收取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再交付上有偽造「陳尚儀」
署名、印文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沐笙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1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尚
儀」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2取得前開款項後,
隨即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另少年簡○恩
則依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在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偽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經理「林佑廷」之身分、出示工作證以取信A01,並向A01收
取240萬元之投資款,再交付上有偽造「林佑廷」及「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予A01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廷」及「沐笙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簡○恩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統一超商橫山門市之廁所內,再由A0
5駕車搭載A07(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至上開超商,由A07依A
06(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指示進入超商廁所取款後,與A05
一同將款項交付予A06,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A05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另補
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1第109至111頁)」、「被告A0
2、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7頁
、第2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2、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A02、A05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
,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02、A05
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A02、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A02、A05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
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
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
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A02、A05行為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A02、A05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A02、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02、A05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2、A05與LINE暱稱「林羽柔」、「沐笙…客服」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2、A05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2、A05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然被
告A02、A05就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四、㈠沒收部分
所述),均未自動繳交,故被告A02、A05無從適用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5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
取款車手及監控、收水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更造成被害人A01財產之鉅額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A02、A05尚知坦認犯行,惟無力賠償被害人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2、A05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A02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油漆工,與母親、哥哥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被告A05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業,與父親、哥哥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2、A05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A05
因涉犯本案各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A02、A05於偵查
中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2第84頁、第125頁),屬其等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見少連偵卷1
第85頁收據、民國113年1月10日;第101頁上方收據、民國1
13年1月25日),為被告A02、A05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A02、A05、共犯簡○恩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少
連偵卷2第85頁、第125頁、少連偵卷1第36至37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書上所偽造「陳尚儀」署名、
印文及「林佑廷」、「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屬
上開經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A
02、A05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陳尚儀」、「林佑廷
」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A02、A05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A02、A05就其等詐得財物已指示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同案被告A06,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A04、A06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A02
A03
A04
A07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提起公訴)、A03、A04(前2人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提起公訴)、A07、A05、A06(前3人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27、41673號提起公訴)、少年簡○
恩(民國00年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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