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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羅章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收據(NO:00000000,經手人欄有「李志成」簽名)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收據(NO:0000000,經手人欄有「林佑廷」印文)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庚○○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己
    ○○、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6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27、41673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己○○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俗稱面交
    車手)、庚○○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並將自面交車手處收取
    之詐欺贓款交付上游集團成員(俗稱控水、收水)。己○○、
    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共犯簡○恩係未滿18歲之少年
    )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羽柔」向丙○○誆稱申請加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網站會員即可面交現金儲值、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陸續與LINE暱稱「沐笙…客服」聯繫交付
    款項事宜。嗣己○○依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
    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偽以「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志成」之身分、出示工作證以取信
    丙○○,並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投資款,再
    交付上有偽造「李志成」署名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丙○○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李志成」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己○○
    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5,000元之
    報酬。另少年簡○恩則依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2
    5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偽以「沐笙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佑廷」之身分、出示工作證以
    取信丙○○,並向丙○○收取240萬元之投資款,再交付上有偽
    造「林佑廷」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
    佑廷」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簡○恩取得前開款項
    後,隨即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統一超商橫山
    門市之廁所內,再由丁○○駕車搭載庚○○至上開超商,由庚○○
    依乙○○之指示進入超商廁所取款後,與丁○○一同將款項交付
    予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庚
    ○○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外,
    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
    卷1第109至111頁)」、「被告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己○○、庚○○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
    被告己○○、庚○○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防制法
    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案被告己○○、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庚○○與LINE暱稱「林羽柔」、「沐笙…客服」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己○○、庚○○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
    己○○、庚○○本案犯行均收到5,000元作為報酬,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
    所得,故被告己○○、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
    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收水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財產之鉅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己○○、庚○○尚知坦認犯行,惟無力賠償被害人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己○○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與父親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被告庚○○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己○○、庚○○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庚○
    ○因涉犯本案各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己○○、庚○○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2第92頁、第142至143頁),屬
    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見少連偵卷1
    第100頁上方收據、編號NO:00000000;第101頁上方收據、
    編號NO:0000000),為被告己○○、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己○○、庚○○、共犯簡○恩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見少連偵卷2第92頁、第142至143頁、少連偵卷1第36至37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書上所偽造「李志成
    」署名、「林佑廷」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
    屬上開經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己○○、庚○○就其等詐得財物已指示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案被告乙○○,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
    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戊○○、丁○○、乙○○所涉犯行,均俟其
    等借提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提起公訴)、己○○、戊○○(前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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