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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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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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溫桂蓮」,均更正為
「温桂蓮」,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門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7頁、第23至25頁、第30
頁、第46至48頁)、被告陳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2至63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温桂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
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本件原要向被害人收取高達新臺幣70萬元之金額,僅因
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當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始為未遂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
,暨被告自述有第一類身心障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母親同住(見偵卷第8頁
背面、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0至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其上偽造之「陳芽昕」簽名、「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及「楊文湖」印
文各1枚,屬上開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存款憑證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1張 上印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芽昕、部門:業務部、職稱:外務服務人員」 2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經辦人)陳芽昕簽名、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收訖專用章印文、(代表人)楊文湖印文」各1枚。 3 手機1支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6號
被 告 陳文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瑄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渠道-蕭邦3.0」、
「颼颼」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文
瑄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
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
暱稱「媛晴 小寶藏」向溫桂蓮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云
云,致溫桂蓮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
款項,嗣溫桂蓮於114年4月29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猶與溫桂蓮相約於114年4月30日17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香山國小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陳文瑄並依「風生水起渠道-蕭邦3.0」指示,持「颼颼」提
供予陳文瑄列印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芽昕
」之工作證及印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
湖」印文之存款憑證,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溫桂蓮收取詐欺
款項70萬元,並擬由陳文瑄繳回該詐騙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惟因為警當場查獲而
不遂,並扣有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手機2支。
二、案經溫桂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溫桂蓮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70萬元予被告,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前業因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嫌詐欺等犯
行,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另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
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
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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