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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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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王晨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劉郁秀謊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劉郁秀陷於錯誤,匯出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人頭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郁秀取得聯繫
    ,佯稱至投資網站下載『LIANJIE』APP,即可申請帳號儲值投
    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劉郁秀陷於錯誤,於
    114年3月11日1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人頭
    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9頁、第21頁、第
    23至24頁、第36頁、第39至40頁、第46頁、第48頁、第51至
    52頁)、被告鍾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7頁、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
    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上開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
    作,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亦依約給付,有本院114年度
    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網銀轉帳截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第67至6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
    與程度,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與小孩及前妻同住,每月需負擔母親醫藥費2
    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公訴
    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並有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背面、第53至55頁正面),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其上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
    印文1枚,屬上開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存款憑證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1張 上印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鍾承哲、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員」  2 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1枚。  3 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4 「鍾承哲」私章1枚 用印於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上  5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8號
  被   告 鍾承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駱晁偉律師        
        夏家偉律師
        林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哲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LINE暱稱「人力派遣-陳柏翰
    」「陳文泰」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鍾承哲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劉郁
    秀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劉郁秀陷於錯誤,匯出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人頭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同
    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劉郁秀佯稱投資金額不足遭鎖
    住,需補差額方能出金獲利云云。然劉郁秀發覺有異,一方
    面報警處理,一方面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8日
    11時許,在新竹現湖口鄉成功路276號統一超商耕新門市交
    付投資款項。鍾承哲旋依「人力派遣-陳柏翰」指示,持偽
    造特種文書「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員」工作證
    及偽造私文書「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聯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到場,出示工作證給劉郁秀觀覽以
    行使之,向劉郁秀收取8萬3,000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
    契約書與劉郁秀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劉郁秀。鍾承哲取得贓款後,旋遭警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契約書、現金8萬3,000元(
    已發還)及Iphone12 ProMax工作手機1支、印章1枚及其他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郁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郁秀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人力派遣-陳柏翰」「陳文泰」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匯款5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未
    遂罪。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有正常收入,卻仍加入詐欺集團以獲取高額犯罪所得,並
    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警醒,遭當場逮捕而未遂,及其犯後態
    度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扣案物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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