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過失致死(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經洲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徐照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張君瑋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114年9月9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40號、114年度偵字第7223、72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邊經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
應依附表一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九五六號和解筆錄之內
容履行。
A0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七九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
A05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七九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邊經洲係武林帖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實際負責人,對外以武林帖教育訓練營地(下稱
武林帖營地)、武林帖民宿名義、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農牧用地(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從事營隊、民宿等
營業項目,A04、A05為不定期與邊經洲合作帶營隊之教練。
邊經洲於民國113年5、6月間,未經取得中華民國領導智能
教育發展協會、新竹縣尖石鄉觀光休閒產業協會之同意,逕
行以「主辦單位:中華民國領導智能教育發展協會」、「協
辦單位:新竹縣尖石鄉觀光休閒產業協會(正確名稱應為新竹
縣尖石鄉觀光休閒產業文化協會,於103年10月15日已更名
為新竹縣溫泉觀光產業協會)、武林帖教育訓練營地」名義
,透過網路公告於113年7月、8月間舉辦「2024領導智能歡
樂夏令營五日活動」,共五梯次,活動內容包括溯溪、野炊
、山訓、漆彈等,招攬國小至高中年齡層學生參加,黃○芹(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名參加上開夏令營第五
梯次(下稱本案夏令營),活動日期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
年8月2日止,除黃○芹外,另有其他14名學生(年紀均在6歲
至12歲之間)報名,共計15名學生參加本案夏令營。
二、依教育部體育署所訂「辦理溯溪活動應注意事項」,辦理溯
溪活動應依參與者人數,配置一定員額之溯溪嚮導(指依山
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規定,領有山域嚮導溯溪類別證書之人
員)或安全人員(指領有國內外相關法人、團體或組織所核發
之溯溪專業證書),並應準備緊急應變措施與方案,因應可
能之突發傷病處理及救援,然A04所領有溯溪證照業已過期
未展期,A05無溯溪證照,均非合格之溯溪嚮導或安全人員
,而本案夏令營參加學員15人,應配置1名溯溪嚮導及2名安
全人員,邊經洲僅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之報酬委
由A04擔任本案夏令營主教練,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委由A0
5擔任本案夏令營助理教練,由A04、A05執行邊經洲所規畫
之包括溯溪在內的營隊活動。然A04、A052人除不符溯溪嚮
導、安全人員資格外,本案夏令營配置人員亦未達上開「辦
理溯溪活動應注意事項」所要求之溯溪嚮導及安全人員人數
。又邊經洲、A04、A05均係從事夏令營活動業者,對於在水
域環境進行溯溪活動,本應對水域環境安全與否有一定認識
與警覺,且均明知本案夏令營第4天預計實施溯溪活動之地
點在水勢相對平緩之梅花溪,錦屏溪部分區段水流湍急、高
低落差大,非從事溯溪活動之適當地點,且選定溯溪活動地
點應考量參與學員年齡、經驗、水域地形、當地天氣等因素
,以選擇安全、適當溯溪地點,然邊經洲、A04、A05均欠缺
足夠之溯溪專業判斷能力,未警覺錦屏溪水域暗藏之危險性
,仍選定在錦屏溪從事溯溪活動。此外,邊經洲、A04、A05
均明知從事溯溪活動具一定風險性,參加夏令營學生非專業
人員,不諳水性、無從察覺陌生水域所存在之危險性、一旦
發生意外情形並無自救能力,然邊經洲、A04、A05均無風險
意識,未曾討論、準備緊急應變措施與方案,以因應可能突
發之意外狀況。
三、於113年7月31日即本案夏令營活動第3天下午,A04、A05因
考量活動第4天將在梅花溪從事溯溪活動,為使學員適應水
中環境,使翌日在梅花溪溯溪活動順利進行,於當日下午放
置蝦籠活動結束後,決定在靠近武林帖營地之錦屏溪水域進
行團體漂浮、個人漂浮及俗稱「溜滑梯」等溯溪內容,「溜
滑梯」係為讓人員適應水流沖擊,選定水流因地形高低落差
造成往下衝擊之短瀑環境,使人員經由強勁水流帶動,從上
往下漂流。然A04、A05未考慮113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凱
米颱風過境及前一日及當日均有下雨,造成錦屏溪水量增加
,高低落差區域水勢湍急,且未清楚了解錦屏溪地形,對於
錦屏溪水面下地形可能造成漩流之危險性一無所知,A04、A
05在選擇實施「溜滑梯」地點前,僅由A05下水實施操作3次
、A04在旁觀看,2人即選定鄰近武林帖營地不遠處之錦屏溪
河床上某石頭處(下稱A點)當作學員進行溜滑梯活動下水處
,由A05在A點負責監看學員滑入水中,A04則在下方不遠處(
下稱B點)攔住遭水流往下衝之學員,惟因A點下水處左手邊
有一巨石,導致河道縮減,致水流聚集水勢變強,河床因大
水沖刷造成底部淘空,且該處附近岩壁凹陷,形成漩流,該
漩流可能造成人員遭水壓沖在水底下空轉,致無法即時浮出
水面,且因113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凱米颱風過境及前一
日及當日下雨之故,A點週遭水深已達152公分至144公分之
間,水流湍急,並非安全之水域環境,而邊經洲雖知悉A04
、A05帶領學員在錦屏溪水域進行活動,然未確實掌握A04、
A05所選定地點、活動內容,放任A04、A05自行決定並實施
,未善盡其監督責任。
四、本案夏令營學員共15人,其中1人未參與113年7月31日下午
溯溪活動,是包含黃○芹在內之僅14人參與,依前揭「辦理
溯溪活動應注意事項」規定,該項溯溪活動仍應配置1名溯
溪嚮導及2名安全人員,惟當日下午現場水域僅有A04、A052
人在場指導及監看學員從事「溜滑梯」之溯溪活動。於113
年7月31日16時許,A05在A點確認學員均穿戴安全頭盔、防
寒衣、救生衣及溯溪鞋後,指導學員依序滑入水中,黃○芹
為第11位下水學員,在黃○芹前之其他學員下水後均立即浮
出水面順水勢往下漂至B點A04接應處,然黃○芹下水後並未
浮出水面,A05察覺有異,立即下水尋找黃○芹蹤跡,A04見A
05下水,詢問A05發生何事,經A05告知有學員未浮出水面,
A04亦進入水中尋找黃○芹蹤跡,然因水流強勁、不斷沖刷,
經過6-7分鐘後,A04、A05仍未能發現黃○芹,此時A04體力
漸感不支,遂向A05表示要找其他人員協助,而離開現場返
回武林帖營地,獨留A05繼續在現場水域尋找。
五、A04返回武林帖營地,告知邊經洲配偶楊凡葦,楊凡葦於113
年7月31日16時48分許打119報案有人溺水,隨後楊凡葦再告
知邊經洲,適有另一名未帶隊教練陳穩全在武林帖營地休息
,得知有學員未浮出水面,立即前往現場水域協助尋找黃○
芹,而A04因體力不支自行留在武林帖營地,並未再返回現
場水域進行搜救。陳穩全與A05一同在水下尋找黃○芹,隨後
A05發現黃○芹卡在岩壁凹陷處,將黃○芹自水底拉出,陳穩
全見狀上前協助,將黃○芹順著水勢帶回下游處之武林帖營
地,A05因多次水中來回尋找黃○芹致體力不支,並未協助陳
穩全,陳穩全將黃○芹帶至水淺處後,因已無水中浮力,僅
能用拖拉之方式將黃○芹帶至通往武林帖營地之階梯處,邊
經洲亦上前協助,陳穩全、邊經洲沿著階梯將黃○芹抬至武
林帖營地後,讓黃○芹平仰躺於地面,陳穩全將黃○芹安全頭
盔解開,因其在水中尋找及搬抬黃○芹過程中力氣耗盡,無
力再對黃○芹施以急救,邊經洲見陳穩全將黃○芹帶回後,將
黃○芹所穿救生衣扣子解開,然事前未準備緊急應變措施與
方案,不知如何處理,並未對黃○芹施以CPR或尋找其他人員
進行施救,先前返回武林帖營地之A04及嗣後返回武林帖營
地之A05雖均明知須對黃○芹施以急救,因其等體力尚未恢復
,亦均未對黃○芹施以CPR或尋找其他人員進行施救,邊經洲
、A04、A05均僅在武林帖營地等候119人員抵達。
六、於113年7月31日17時12分許,119人員抵達武林帖營地,見
黃○芹仰躺在地上,無人員對其施行急救,隨即對黃○芹施以
CPR、AED電擊等急救措施,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將黃○芹
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經醫院人員進行急救仍未恢
復生命徵象,至同日19時51分許停止急救,黃○芹死亡。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113年8月1日報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相驗,認定黃○芹係溺水窒息死亡。
七、案經A02(黃○芹之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邊經洲、A04、A05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邊經洲、A04、A05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221頁),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2540卷》卷一第41
頁、113偵12540卷卷二第96至9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相字第564號偵查卷《下稱113相564卷》第7至10頁、第26至
28頁)、證人孫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相564卷第7
至10頁)。
2、證人陳穩全於警詢及偵查(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38至40
頁、第234至237頁)、武國舜於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
卷一第107至108頁)、鍾錦明於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
卷一第237至238頁)、王英任於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
卷二第5至7頁)、林倉宏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
184至186頁)之證述。
3、證人楊凡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19至2
0頁、第66至68頁、113相564卷第17至18頁)、A07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24至25頁、第68至69頁
)、侯恒立於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64至66頁)
之證述。
4、證人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48至1
50頁、113相564卷第62至63頁)、吳○霑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51至153頁、113相564卷第60至
61頁)、吳○彧警詢及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54
至155頁、113相564卷第63至64頁)、薛○瑋於警詢時(見
113偵12540卷卷一第156至157頁)、李○辰於警詢時(見1
13偵12540卷卷一第158頁)、李○澤於警詢時(見113偵12
540卷卷一第160頁)、許○慈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
卷一第163至164頁)、吳○祐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
卷一第165至166頁)、吳○佐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
卷一第168至169頁)、李○曄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
卷一第171至172頁)、李○澈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
卷一第173至174頁)之證述。
5、證人林嬑欣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75頁)、許湘
琪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76頁)、紀小雯於
偵查中(見113相564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之證述。
6、本案夏令營參加學員名單、夏令營行程(見113偵12540卷
卷一第25至28頁)。
7、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梅花氣象站(測站地址在新竹縣○○鄉○○村
0鄰00號)、鳥嘴山氣象站(測站地址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
村復興礦場)逐時氣象資料(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29至3
0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武林帖開發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31至32頁)、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武林帖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3相564卷第
51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42至46頁
、第48至52頁)。
、本案夏令營113年7月31日溯溪活動照片(見113偵12540卷
卷一第54至96頁)。
、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7日府交企字第1135359977號函暨附新
竹縣政府公告、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1日聯合稽查現場紀
錄表(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97至100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8日履勘現場筆錄(見113偵12540卷卷
一第104至10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450
號函暨附現場會勘照片(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31至141
頁、第177至186頁)。
、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12日教體字第1135032665號函(見113
偵12540卷卷一第187頁)。
、武林帖營地官方網站夏令營活動及行程介紹、中華民國領
導智能教育發展協會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見
113偵12540卷卷一第189至193頁)。
、快安旅行社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函及所附武林帖公司投
保資料(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217至228頁)。
、中華民國溯溪協會113年10月27日中溯字第11310260號函(
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1至2頁)。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見113偵12
540卷卷二第9頁)。
、員警所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圖(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36頁
)。
、武林帖營地官方網站教練證照(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45
頁)。
、內政部114年1月24日台內團字第11400020411號函暨附中華
民國領導智能教育發展協會相關資料(見113偵12540卷卷
二第132至14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2月10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
140000363號函暨附夏令營活動照片、夏令營行前通知表
、行程規畫表、報名須知表(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149
至177頁)。
、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28日府社行字第1140012350號函(見1
13偵12540卷卷二第21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邊經洲)(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221頁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
見113相564卷第12頁、第148至150頁)。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東分隊救護紀錄表(見113相564卷第3
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13相564卷第38
頁)。
、113年7月3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8張(見113相564卷第39至4
3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檢驗照片(見113相
564卷第67至74頁、第77至80頁)。
、告訴人與被告邊經洲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相564卷第75
至76頁)。
、告訴人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22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邊經洲、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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