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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一、賴彥良明知其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0日,以暱稱「徐永威」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在臉
    書社團「泉舜古錢幣鈔交流論壇」刊登販售「千禧龍紀念幣
    」之貼文。嗣王信民看到上開販售貼文後,致其陷於錯誤,
    遂於聯繫詢問後,分別於111年10月30日11時34分許、同年月
    31日9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2,100元至
    賴彥良指定不知情之黃辰宇(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信民催促依約寄送
    商品,賴彥良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信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賴彥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良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偵
    卷第4-5、71-7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1
    -61、95-10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民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頁)、證人黃辰宇於警詢、檢事官
    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6-7、71-7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
    信民提供之匯款紀錄、Facebook「泉舜古錢幣鈔交流論壇」
    社團頁面、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9-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3695號函及檢附黃辰宇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29-32頁反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多
    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被告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已將本案犯罪所得
    4,900元於調解時賠償給付予告訴人王信民,有臺中市霧峰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可認被告
    已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以上述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
    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或追徵:
  被告本案獲取共4,9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4,900元,有臺中市
    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其
    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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