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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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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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THI THAO NHI(中文名:來氏草兒,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THI THAO NH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AI THI TH
AO NHI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部分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④經查,被告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相關之減刑規定。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高不得
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
,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LAI THI THAO NH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反面),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然為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並得迅速轉移贓款,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受
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數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49頁、第89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
人數、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暨被告自述目前就讀碩士
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幼兒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完畢,且
告訴人等均表示尊重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處置(見本院
卷第78頁、第97頁),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
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
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
,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所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
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惟本院審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洗錢財物嗣
已全數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參(見移歸卷第10頁),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
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被 告 LAI THI THAO NH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I THI THAO NHI(中文名:來氏草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鈴、林容綺、吳芝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I THI THAO NHI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在搬家隔天出門發現不見云云。 2 告訴人楊曉鈴、林容綺、吳芝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曉鈴、林容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曉鈴、林容綺、吳芝儀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LAI THI THAO NH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曉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1日 9時43分 3萬元 112年9月21日 9時50分 2萬元 2 林容綺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1日 9時10分 1萬2,000元 3 吳芝儀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1日 9時48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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