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函紜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函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函紜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函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充作轉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調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23號
被 告 李函紜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函紜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6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
,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鈞皓、范緯淳、吳庭儀、蘇妤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函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予不認識之人,惟辯稱:我在IG上中獎,對方說獎金無法匯入,要我提供提款卡,才能領到獎金云云。 2 告訴人許鈞皓、范緯淳、吳庭儀、蘇妤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鈞皓、范緯淳、吳庭儀、蘇妤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鈞皓、范緯淳、吳庭儀、蘇妤安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寄送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已數次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函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鈞皓 中獎詐欺 113年6月5日 13時10分許 3萬9,036元 2 范緯淳 中獎詐欺 113年6月5日 13時20分許 2萬4,030元 3 吳庭儀 中獎詐欺 113年6月5日 13時25分許 3萬21元 4 蘇妤安 中獎詐欺 113年6月5日 14時2分許 1萬5,069元 113年6月5日 14時3分許 1萬1,111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