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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劉佩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佩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游瑞
    菁收取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代號LINE暱稱「Wen」、「Aaron」、「傑森」、「
    洪祥豐」、「黃文廷」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LINE暱稱「Wen」、「Aaron
    」、「傑森」、「洪祥豐」、「黃文廷」之人及其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
    回,即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1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又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
    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餐廳洗碗工作,洗腎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係供被告實
    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
    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
    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
    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
    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
    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4號
  被   告 劉佩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慈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Wen」、「Aaron」、「傑森」、「洪祥豐」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判決有罪)。劉佩慈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在網路上發布投資之假訊息伺機詐騙瀏
    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劉佩慈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
    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
    得詐騙之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回
    ,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日,利用facebook網際網路對公眾
    發布投資股票之假訊息,伺機詐騙不特定人,致游瑞菁因瀏
    覽該假訊息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號工作地點
    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投資款。劉佩慈依詐欺
    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至新竹市○○路00號游瑞
    菁之工作地點,向游瑞菁出示事先冒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收據,致游瑞菁陷於錯
    誤,誤認為真投資,而將150萬元現金當場交給劉佩慈收受
    。劉佩慈收取該150萬元現金後,立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至某一地點將該150萬元現金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
    ,以隱匿該詐欺所得。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游瑞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佩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瑞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訊息畫面截圖及文字訊息。 告訴人因被詐騙而交付15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偽造之借據1張(本案卷第6頁 )。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為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詐騙犯罪,任何人都有可能被詐
    騙,造成人心惶惶;而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國家、社會賴
    以存續之重要因素,亦因詐騙集團之氾濫而崩潰瓦解,造成
    之危害影響深遠。再者,詐騙案件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嚴
    重受創及家庭失和,此傷害難以彌補。本案類型之犯罪情節
    實屬重大,若不從重處刑,適足以鼓勵之。請審酌上情及本
    案詐騙金額高達150萬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遏
    阻詐騙集團之氾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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