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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6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美娟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切證據證明黃美娟知悉或預見為三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
    犯意聯絡,真實年齡資料不詳,暱稱「張勇」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曉君施
    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黃美娟旋
    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14日9時16分、17分
    許,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復將比特
    幣移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曉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美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曉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41號移歸卷第8頁),並有
    被告之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141號移歸卷第
    11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
    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
    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在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
    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新法規
    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嗣被告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
    ,復將比特幣移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所為
    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張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購買虛
    擬貨幣比特幣,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
    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
    領詐欺告訴人之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其所為除造成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
    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
    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姆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
    康,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和弟弟、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曉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請其幫忙支付材料費用云云,致林曉君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17時50分許 3萬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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