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5-12-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聲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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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廖士斐 年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馮翠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6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05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士斐(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馮翠玉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114年
度偵字第105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
9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4年10月5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戳章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翠玉與聲請人為同事關係,
2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1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塵室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馮翠
玉、廖士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推,致廖士斐因而受
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被告馮翠玉則受有有焦慮的適應障
礙症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廖士斐涉傷害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馮翠玉未提起再議)。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分述如下
: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
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傷害罪係結果犯,必因行為人有傷害
行為,且因而使被害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始足以成立犯罪,
此觀刑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可參。
⒉經查,聲請人廖士斐亦於警詢時自陳:我身體並沒有明顯的
傷勢等語,復觀諸聲請人廖士斐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應診之
日期為114年2月27日,就診時間距離其指述之案發時間114
年2月25日,已逾2日之久,實無法完全排除其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症狀,係案發後另有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且
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屬精神疾患,客觀上尚不足認
定確因被告馮翠玉之行為而受有傷害,故既未受有身體傷害
,則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馮翠玉有何傷害犯行。且參以一般人
於日常生活中可能面臨之精神壓力來源眾多,諸如感情糾紛
、事業發展、經濟狀況、人際關係等不勝枚舉,自無法排除
上揭症狀是因其他壓力來源所致,故其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
補強其指述為真,亦難遽認其上開症狀為指訴被告馮翠玉之
傷害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馮翠玉
有何傷害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
(二)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⒈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辯解、聲請人指述及其所提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卷內事證,認聲請人就診時距
案發之114年2月25日已逾2日,無法排除其所提症狀出於案
發後其他原因之可能,且其所提症狀屬精神疾患,客觀上難
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參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面臨之精
神壓力來源眾多,故診斷證明書不足補強聲請人指述為真,
故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再議意旨雖詳述聲請人於職場中受被告言語霸凌,肢體暴力
,然除114年2月25日案發當日外,其餘均與其此次所指被告
傷害犯行無涉;又其就案發當日所陳,連同再議意旨其餘所
指,經核亦均不足佐證被告所為有何造成聲請人受傷之結果
,自無從對被告以傷害論罪。本件並無發回續查之理由。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包括對身體或健康之傷害,應
不僅限於肉體上之傷害,包含精神或心理上之傷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同此見解;原偵查機關未函詢聲請人
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
與案發時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逕行認定未成立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偵查不完備情事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
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包括對身體或健康之傷害,
精神或心理上之傷害,固亦屬之,惟是否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造成他人精神或心理上之傷害,仍應依個案之證據判斷,自
不待言。況聲請書所舉其他法院案例判決,與本案事實並不
相同,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本院亦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二)至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函詢,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
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並
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而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
,是倘檢察官認認無再贅為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是縱檢察官未函詢
或調查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有
何違失,聲請人前開所指,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
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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