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1-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8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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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
品已經歸還告訴人領回,有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114年11月13日好新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暨其於
本院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
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
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Jeep T-s
hirt 1件、衛生套1盒、保溫保冷袋1個,業已主動還告訴人
,有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4年11月13日好新自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A02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4年7月3日21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Costco
好市多新竹店內,徒手竊取A01所管領之Jeep T-shirt 1件
;(二)114年7月6日13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Cos
tco好市多新竹店內,徒手竊取A01所管領之杜雷斯衛生套1
盒;(三)114年7月16日17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Costco好市多新竹店內,徒手竊取A01所管領之Costco保溫
保冷袋1個,徒手將上開商品標籤撕下後偽裝成個人攜帶物
品,未結帳即逃逸【上開三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397元、Costco保溫保冷袋1個已領回】。嗣經A01發覺失竊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
01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等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168元(769元+399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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