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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4 案號: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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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雯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雯鈺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國1
    12年10月13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9日某
    時」、第4行關於「新臺幣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
    幣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雯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
    其所獲取報酬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徐雯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雯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他人偽造文書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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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出
    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以上開門號及吳雅菁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等資訊,於112年10月13日,於網路上露天
    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mwpxtxkb00000000」,並以該帳號在露天市集拍賣網頁刊
    登販賣「OK繃」等違反醫療器材之商品,嗣經臺中市食品藥
    物安全處函文要求吳雅菁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始悉遭冒
  名。  
二、案經吳雅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雯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即吳雅菁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
    帳號申設紀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函文等事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第216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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