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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9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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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仕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仕穎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詐得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
  被   告 賴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其不知情之堂哥賴宇昇(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手機門
    號),並以推特暱稱「品萱」與李帛祐聯繫,對李帛祐佯稱
    :「裸聊」等語,致李帛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1
    日2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賴宇昇以上開手機門
    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遊戲程式「豪神娛樂城」
    註冊會員儲值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路遊戲虛擬帳戶)。嗣李帛祐發
    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帛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仕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帛
    祐、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宇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茂為歐買
    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函、遊戲ID0000000
    號交易明細、匯款一覽表、李帛祐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賴宇昇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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