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5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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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前案亦
係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
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困難,使詐欺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經
濟秩序,亦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
形及犯後態度,併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
事證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對方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部分,
被告既無共同犯罪之意及行為,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竹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
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
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6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另外兩個台灣大哥大門號,並將上開
門號之SIM卡均交付予綽號「小龍」之網友使用,約定每門
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幫助「
小龍」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本案門號後,即於113年9月23日18時37分許起,佯裝為業
務及代書,致電苗起民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塔位,須交付款
項辦理過戶云云,致苗起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8日某
時許,交付10萬元現金予自稱為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苗
起民發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起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苗起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收據1份。
㈣本案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信資料。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9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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